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偉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明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蔡偉建、吳明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甯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呂廣宇(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再由吳明熹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以Te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甯采」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邱暐㨗、呂廣宇取得款項後,攜至臺中市內不詳汽車旅館中交付蔡偉建,繼由蔡偉建將前揭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明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經被告蔡偉建暨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9、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偉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9、20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被告蔡偉建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明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5頁,偵卷第65至68、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8、254頁),且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等節,核與證人邱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41頁)、證人呂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偵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89至93、97至99、103至106、108至1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1165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14年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242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30143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存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吳明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熹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偉建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偉建固坦承曾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辯稱:111年3月2日、24日這2天未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偉建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熹證所稱其確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查:
   ⒉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之事實,業據前引證據認定在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明熹是否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交付所載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論述如下:
    ⑴證人吳明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24日在屏東縣收款後前往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給Telegram暱稱「派郎」之被告蔡偉建,即我所稱的「阿派」。我印象中當時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甯采」於111年3月間是說交給同一個人。倘若中途換人、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跟我說。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提到「與派郎約」之文字,「派郎」是指被告蔡偉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54、200、201、204頁)。又被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為「派郎」。我與被告吳明熹曾接觸過,我曾向被告吳明熹收過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俱屬空言虛編。
    ⑵復觀諸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至171頁),該對話紀錄始自格林威治標準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31分迄111年4月5日12時12分,並有下述對話情形(下依臺灣時間即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加8小時表記):
     ①「甯采」於111年3月4日16時18分傳送「跟派郎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對話雙方均知悉「派郎」所指何人,吳明熹並自「甯采」所傳送之簡短文字訊息即明瞭後續上繳詐欺款項之流程,益徵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其於111年3月2日即曾依「甯采」指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等語,當非杜撰虛編,要屬可信。
     ②「甯采」於111年3月8日14時32分傳送「跟派郎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甯采」於111年3月10日15時13分、14分傳送「你叫派郎抽」、「你跟他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甯采」於111年3月14日18時58分傳送「打給夏」、「跟他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約了」(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甯采」於111年3月16日19時50分傳送「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甯采」於111年3月18日15時57分傳送「我請派郎抽」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好的」(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甯采」於111年3月23日12時24分傳送「跟派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好」、「點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情,有前引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明熹所證其於111年3月間依指示原則上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蔡偉建,倘若例外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告知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
     ③吳明熹於111年3月24日14時16分傳送「扣完 回161萬」,「甯采」則回覆以「跟派郎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有前引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收取詐欺款項金額、時間相當。
   ⑶被告吳明熹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將所載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收受,由被告蔡偉建復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事實,除據證人吳明熹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佐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情節,要非子虛。至被告蔡偉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吳明熹僅交1次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被告蔡偉建犯行除共同被告證述外無補強證據等語,同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偉建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偉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是其宣告刑上限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本案俱有取得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告訴人各異,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明熹部分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吳明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明熹於本院114年8月25日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13萬即附表三編號1那次我拿報酬1,000元,而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4那次則給我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前後矛盾,然偵訊時相距本院審理時已1年數月,其於偵訊敘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前引對話紀錄所載「你叫派郎抽」、「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我請派郎抽」、「扣完回161萬」領取報酬相關之文字訊息更為相符,是被告吳明熹前揭偵訊時供述應較為可採,又被告吳明熹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分別受有所載財產損失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蔡偉建犯罪後矯飾辯詞,被告吳明熹則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蔡偉建、吳明熹雖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惟於本案在詐欺組織中擔任風險較低、位居上層收水人員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⑷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4頁)。⑸被告蔡偉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明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素行均難認良好。⑹檢察官及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就此部分業據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哲民之過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之證據法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1日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吳明熹於偵訊時供稱:13萬即附表三編號1那次我拿報酬1,000元,而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4那次則給我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前揭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吳韋璟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係被告吳明熹持以Te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其指示犯本案所用,為被告吳明熹犯罪工具,又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郭宏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領出。因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涉犯前揭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證人邱暐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郭宏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領出等情,業據證人邱暐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4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如附表五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邱暐㨗係於111年3月3日某日始提領告訴人郭宏德所匯款項,又證人邱暐㨗於警詢時證稱其嗣後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3頁),難認與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相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郭宏德遭詐欺之不法所得嗣由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經手或取得。
  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附表三編號1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4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1
附表三編號1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蔡偉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方式
收水上繳方式
1
吳韋璟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10時7分許,假冒為其姪子,致電吳韋璟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2時16分許,18萬元
邱暐㨗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6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1年3月2日16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1年3月2日16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3月2日16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⑸111年3月2日16時17分許,轉帳3萬元。
邱暐㨗先提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10萬元,再轉帳3萬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提領,復於111年3月2日16時34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停車場內,將共計13萬元交付吳明熹。
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邱暐㨗領取左列款項後,復於111年3月2日,至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交付13萬元予蔡偉建。
2
陳哲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9時許,陸續假冒為健保署法務部門人員、臺北市偵查隊小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致電陳哲民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並詐領金額、遭冒名開立人頭帳戶及需公證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74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提領64萬元。
⑵111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1年3月24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呂廣宇於111年3月24日12時至12時5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000巷0號停車場旁巷子;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騎樓,交付共計161萬元(含不詳來源金錢55萬元)予吳明熹。
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領取左列款項後,復於111年3月24日,至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交付161萬元(含不詳來源金錢55萬元)予蔡偉建。
3
蘇淑玲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2日16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電蘇淑玲佯稱:做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22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24日12時19分許,提領26萬8,000元。
⑵111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提領5萬2,000元。

4
魏思容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13時許,假冒為其堂弟,致電魏思容佯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9分許,10萬元
呂廣宇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戶車手提領或轉匯方式
收水上繳方式
1
郭宏德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假冒為大園里里長,致電郭宏德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5萬元
邱暐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提領15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吳韋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4至135頁)。
⑷吳韋璟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36頁)。
2
郭宏德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0至142頁)。
⑵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0頁)。
⑶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3
陳哲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8至16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193至217頁)。
⑷陳哲民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內頁(警卷第219至222頁)。
4
蘇淑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7至22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36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37頁)。
5
魏思容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思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2至243頁)。
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248頁)。
⑶魏思容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