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丁大淯
被      告  張雅淳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婷婷」、「軍」之人投資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款項至人頭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配合警察追緝,遂與「軍」相約交款。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蘋果」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42分許聯絡被告張雅淳,張雅淳再聯絡被告陳怡靜前來取款,陳怡靜並於取款過程中遭警方逮捕,可見被告為詐騙關係人,應賠償原告12萬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3月14日10時52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此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於同日12時58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載收件時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5至6頁),顯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