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至33、37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速偵卷第15頁),復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檢察官另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法益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與公共安全之維護,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高度酒醉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其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薄弱之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本次犯行所造成之具體危險,暨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15年2月3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外之巷口飲用1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警經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9時4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新南聯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與事實所載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