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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桂宏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
  被   告 賴芊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芊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進入德新路,而先駛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有林桂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停車場正欲起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桂宏受有之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桂宏另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問他說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等語。
2
告訴人林桂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告訴人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