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DOY GREGY ACOST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5號、第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DOY GREGY ACOSTA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ANDOY GREGY ACOSTA(下稱ACOSTA)係菲律賓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4年9月29日約17時49分至51分間之某時許(車禍前約8至10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宥蓁企業行、范宥蓁所有)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O」之逃逸外籍移工,自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之工作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租屋處,其後並沿屏東縣高樹鄉同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此為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18時1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同興路、源興路、泉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其所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係屬紅燈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適有戴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不及煞停或閃避,2車遂發生碰撞,戴見男因而拋飛與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黃明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見男受有左胸壁擦挫傷(18×4公分)、左前臂擦傷(7×6公分)、左足擦傷(4×1公分)、腸挫傷併破裂及腸系膜斷裂出血、腸缺血及續發腸道內出血,左側9至12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起訴書未記載左胸壁擦挫傷(18×4公分)、左前臂擦傷(7×6公分)、左足擦傷(4×1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出院,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因腹痛至醫院就診,又於同年10月1日再至醫院就診,並施行手術,惟仍因前開傷勢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2時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詎ACOSTA明知其業已騎車過失肇事,竟未將戴見男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棄車逃離現場。其後,因ACOSTA逾期居留,於114年11月18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查獲,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收容,後因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留有ACOSTA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ACOSTA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OSTA坦承不諱(見偵545卷第17、35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87、113、126、143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戴見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戴見男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曾從被告處聽聞發生車禍之鄭阮紅沁於偵查中、證人黃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見相723卷第21至23、137、139、389至395頁),且有道路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37、38、40、42、43、45至55、56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致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723卷第135頁及反面、153、159至1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逃逸外籍移工,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據其自承在卷(見相723卷第431頁反面、381、441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然其係知悉不可闖越紅燈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其於騎乘前揭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故被告倘能注意不要闖越紅燈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再致被害人拋飛擦撞黃明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2月6日高監鑑字第1153000289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545卷第85至89頁反面),亦可供參考。
㈢再者,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其因嚇到、緊張,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見偵545卷第17頁反面、81頁、聲羈卷第28頁),並經證人黃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戴見男在對面雜貨店前要騎過來我這邊,我先等他過我才要轉,他騎過來的時候突然左側路口一台雙載闖紅燈機車跟他發生擦撞,那台機車車速很快,機車倒地後棄車逃走了;他們撞到之後就把車子丟在那邊,人就跑了,不知道往何處跑等語(見相723卷第21頁反面、139頁),而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見警卷第38頁),警方於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確已逃逸無蹤。由此可見,被告確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導致,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若未闖越紅燈,當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過失,為被告於本案之過失,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上路,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闖越紅燈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違背騎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所生損害當屬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之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但未有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查,被告雖與被害人之姐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要難再憑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況被害人之姐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詢問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僅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自行斟酌、審酌(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均未明確表示同意,則本院審酌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更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從而,本院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甚有處罰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足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且為逃逸外籍移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致人於死又肇事逃逸,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