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示宜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潔 (詳卷)
林○瑋 (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示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示宜於民國114年4月間,係事業「福棋吊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親邱德順。邱德順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該工程行承攬屏東縣○○市○○路00○0號拆除屋頂石綿瓦營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且雇用林○德(真實姓名詳卷)負責拆除石綿瓦與鐵架間勾釘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林○德則為同條第2款之勞工。邱示宜身為雇主,就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等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4年4月1日即林○德進入本案工程工作場所時,未使林○德配戴安全帽,並於林○德在距地面高度約2.85公尺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時,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未採取前揭防止墜落設施,造成林○德於同日8時27分許作業中,不慎踏破石綿瓦屋頂而墜落至地面,致其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腔出血、左側第3至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9時42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而發生職業死亡災害。
二、案經林○德之子女林○潔、林○瑋(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身分遮隱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查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少年林○潔、林○瑋(依序為100年1月、000年00月生)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將可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示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至7頁,偵卷第65至66、77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雪、胞弟林○榮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9、19至2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至17頁)、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至2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1至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至85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105至121頁)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2款至第5款、第1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間即案發時,雖非「福棋吊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工程行係由其所實際經營,且其亦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由其雇用被害人,此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可查,另被害人為其所雇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則為同條第2款之勞工。又本案工程為營繕工程,且被害人於114年4月1日進行拆除石綿瓦與鐵架間勾釘之工作時,係在距地面高度約2.85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之石綿瓦屋頂從事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具體內容,依同條第3規定授權訂定之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應注意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等事項),然被告於被害人為前揭作業時,均未使其配戴安全帽,被害人於在距地面高度約2.85公尺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時,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亦未採取前揭防止墜落設施,致被害人於作業中不慎踏破石綿瓦屋頂而墜落至地面,而發生死亡災害等節,亦有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佐。至起訴書雖另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認被告亦有此注意義務之違反,惟該條係針對鋼構組配作業為規範,與本案工程內容與性質並不相符,亦未經前揭報告書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規範之違反,故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爰予說明。
⒊從而,被告身為雇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因未盡前揭義務,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亦應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7款、第40條第1項於114年12月2日修正,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另本案所適用該法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惟迄今尚未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因該修正後未生效施行,故本判決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指現行法規定,特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使被害人於本案工程作業時配戴安全帽,並於被害人在距地面高度約2.85公尺從事作業,且有墜落之虞時,未事先訂定計畫或採取前揭防止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於作業中不慎踏破石綿瓦屋頂而墜落至地面,而發生死亡災害,致其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之母林○○雪、被害人之父林○祥(真實身分詳卷)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可佐;另於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林○潔、林○瑋達成調解,且現已給付賠償完畢,據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黃瀕寬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佐,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被告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6頁,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值非難,但其與被害人之母林○○雪、被害人之父林○祥、告訴人林○潔、林○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自須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其與被害人之母林○○雪、被害人之父林○祥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部分,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至調解時已給付部分,則不列為緩刑條件,附此指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邱示宜願給付林○○雪、林○祥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雪),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