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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取得其父高文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等SIM卡後,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36,618元(起訴書誤載為237,078元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444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62、72頁),核與證人高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8637號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證人黃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證人李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3至16、139至140頁)相符,並有證人高文禮申辦之A門號、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帳號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A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證人高文禮之證件影本(見警卷第31至34、35至36、53至62、63至64頁,軍偵卷第103至117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分別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社交軟體或遊戲之虛擬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己身無意履約,竟佯以有履約能力及意願之外觀訛詐告訴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沉迷網路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3.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欠缺有利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㈢綜上所述,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行,分別取得價值4,748元、175,670元、4,000元、6,500元、20,000元、16,200元及9,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繳費/匯款時間
儲值/繳費金額(新臺幣)/移轉點數
涉案門號
證據及出處
⒈
被害人A01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名稱「劉哲愷」與A01之女取得聯繫後,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對A01女兒騙稱:依指示登入BIGO LIVE,再依指示操作手機,即可受讓網遊帳號云云,致A01女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01手機在BIGO LIVE中消費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
258元
A門號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1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哲愷」之對話紀錄擷圖、G00GLE帳號消費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至5、79至87頁)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
258元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
258元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
3,244元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
730元
⒉
告訴人A02
被告於113年1月3日2時1分許,透過LINE暱稱「宇」與A02之女兒與其取得聯繫後,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對A02騙稱:乃其女兒之友人,希望可幫忙刷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消費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4時24分許
15,335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230元計入,應予更正)
A門號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博法字第11301003號函暨檢附之用戶名稱「恐龍康浪坑」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點數儲值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全球WHOIS之IP位址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刷卡交易紀錄之簡訊擷圖、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至11、37至41、43至47、89至91、93至97、99至105頁)
113年1月3日4時39分許
15,335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230元計入,應予更正)
113年1月3日5時25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5時26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5時27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5時3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58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58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6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4時10分許
5,000元
⒊
告訴人A03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希為其代儲遊戲點數至以A門號註冊之遊戲點數,事後會將款項匯還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儲值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右列金額儲值遊戲點數,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6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A門號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會員基本資料及Billing交易序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哲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至14、48至51、111至114、117至126、128至129頁)
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
1,000元
⒋
告訴人A04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透過臉書暱稱Ggy Pe與A04取得聯繫後,以A門號撥打電話對其騙稱:須依指示操作手機以進行小幫手之工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而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3,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以B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並購買價值500元之GASH POINT且傳送序號及密碼後,復依指示操作黃良輝手機而以電信小額付費消費3,000元。
112年12月9日20時23分許
2,000元 
A門號
B門號
告訴人A04及證人黃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網銀國際提供暱稱「喬丹愛巨濟」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gy P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21、67至69、133至160頁)
112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5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7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10日16時38分許
500元 
⒌
告訴人A05
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暱稱「陳梓琳」及「宇」與A05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已代為預繳電信費用,希望以A門號登入BIGO LIVE後,代儲值所預繳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消費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9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A門號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點數儲值紀錄、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博法字第11303014號函暨檢附之用戶名稱「酷小孩」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購買點數之畫面擷圖、告訴人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MESSENGER暱稱「陳梓琳」、「宇」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2至28、70至72、165至169、171至183頁)
112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10,000元
⒍
告訴人A06
被告於113年1月7日,以A門號為驗證門號,登入李名鈞社群軟體IG暱稱「李黑黑」帳戶後,以該帳號對A06騙稱:須人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代為刷卡消費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113年1月14日4時24分許
3,000元
A門號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扣款畫面擷圖、告訴人A06與通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黑黑」之對話紀錄擷圖、點數儲值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李名鈞提供其臉書帳號遭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連結之電子郵件畫面擷圖(見軍偵卷第21至27、29至31、37至42、45、47、53、57、131至132、147至161頁)
113年1月14日4時37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4日12時37分許
8,200元
⒎
告訴人A07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2時8分許,透過LINE與A07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須人幫忙儲遊戲點數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將其價值9,5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點數14768點移轉至以A門號註冊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1日12時8分許
傳說對決遊戲14768點數(價值9,500元)
A門號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10702號函、遊戲點數移轉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814號卷第11至14、16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A0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