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艾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艾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艾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約定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補助款,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含密碼,與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遠東企業集團」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宥榛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玉山帳戶,旋遭行騙者轉匯至上開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提供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供「遠東企業集團」之人使用,並由行騙者將告訴人受騙金額自玉山帳戶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內,惟查被告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59號函暨所附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訊(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162萬元補助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且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較一般銀行帳戶更難以追查金流去向,妨害檢警偵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但並未實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⒊另考量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並無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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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宥榛並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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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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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被告提供之新台幣入金成功、USDT提幣完成、簡訊、門號帳單、虛擬貨幣帳戶頁面、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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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咪咪」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入金成功、USDT提幣完成、ETH提幣完成、BTC提幣完成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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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4年11月10日提出其與「遠東企業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542號函暨所附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 |
|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113號函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訊 | |
|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59號函暨所附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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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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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
| 天玉集團聲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總資產截圖、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