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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花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秀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董秀花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刑事辯護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限制從屬之理論,被告此部分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10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上揭減刑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均已有所減輕,自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貪圖輕鬆獲利,隨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黃念勻、沈香汝均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被害人張徽加及政府機關申報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稍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密接、事件起因同一,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董秀花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秀花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門號申辦日期)至112年11月29日(使用於蝦皮帳號日期)間某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1日(門號申辦日期)至113年3月29日(使用於個案委任書日期)間某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秀花交付之A門號、B門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持A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帳號「benjaminliang423」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宇」向戴瑋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欲與其交易抖音點數云云,致戴瑋賢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捷爾工作室戴瑋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小宇」匯款,嗣「小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戴瑋賢收款後,即將抖音點數交付予「小宇」,以此方式進行三方詐欺。嗣戴瑋賢於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7日陸續收到共9筆款項(合計新臺幣1萬1,500元)後,該帳戶卻遭列警示帳戶,始驚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㈡冒用張徽加之名義,使用B門號註冊登記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以張徽加之名義,申報於113年3月29日,自海外進口包裹而行使之(報單號碼:CX130T8W622K、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張徽加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張徽加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戴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A門號SIM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伍」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販售門號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會有錢,我當下並不知道,他說會有酬勞但是最後沒有給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戴瑋賢受詐騙之過程。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02037P號函覆「benjaminliang423」使用者資料1份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24003S號函覆「benjaminliang423」綁定門號時間資料1份
3、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詐欺告訴人戴瑋賢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benjaminliang423」(112年11月29日)係以被告申辦之A門號綁定等事實。
4
1、告訴人戴瑋賢提供之「捷爾工作室戴瑋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2、告訴人戴瑋賢與「小宇」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戴瑋賢受詐騙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供「小宇」匯款之過程。
5
被告提出「小伍」FB首頁及限時動態擷圖、113年9月間與小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A門號、B門號均係交付網友「小伍」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B門號SIM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伍」之人,惟堅詞否認販售門號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會有錢,我當下並不知道,他說會有酬勞但是最後沒有給我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徽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張徽加並未申請「EZWay」之事實。
3
1、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5月24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514A號函暨個案委任書各1份
2、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278號「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1份
3、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害人張徽加遭冒用身分註冊「EZWay」及其「EZWay」帳號所使用之B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A門號、B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犯罪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戴瑋賢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1
黃念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詐騙黃念勻稱:提供抖音網站認證協助服務,繳費開通帳戶及激活錢包云云,致黃念勻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香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詐騙沈香汝稱:協助蝦皮拍賣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沈香汝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