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7、2496、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賴畇菘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王楷翔(暱稱「豆豆龍」,所涉詐欺、洗錢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加入由暱稱「灰太郎」、「小葵」、「何輔堂」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甲車手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由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王楷翔擔任協助指派車手工作及控車人員,並發放報酬予賴畇菘。賴畇菘、王楷翔及甲車手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行騙者對朱寶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賴畇菘於113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歸來火車站,持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詳附表一編號1),交付朱寶燕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上繳予「小葵」,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2,500元。
二、周子宸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范思哲」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車手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周子宸、「范思哲」及乙車手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行騙者對朱寶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再由周子宸於113年11月4日10時1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85度C蛋糕店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詳附表一),將偽造收據交付朱寶燕,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後,自其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將餘款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朱寶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畇菘(見警一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50頁)、周子宸(見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5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畇菘、周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賴畇菘、周子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㈢查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賴畇菘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7頁),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子宸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並未自動繳回,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均未與告訴人朱寶燕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畇菘、周子宸,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畇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賴畇菘因與「何輔堂」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罪嫌,被告周子宸因與「范思哲」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於115年3月4日、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4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屏檢彥麗115偵4267字第115901916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因參與甲、乙車手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畇菘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子宸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賴畇菘、周子宸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朱寶燕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分別於甲、乙車手團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分別與甲、乙車手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畇菘部分:
⑴被告賴畇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賴畇菘於警詢中供出同案被告王楷翔於本案之行為分擔(見警一卷第1至7頁),經警方據以詢問同案被告王楷翔(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嗣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賴畇菘有供出同案被告王楷翔使檢警據以查獲。惟按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同案被告王楷翔與「灰太郎」之手機對話紀錄略以:(灰太郎:有盯嗎?這個。)王楷翔:我沒下去欸,要的話我馬上下去。(灰太郎:盯一下好了。)王楷翔:我去租一台車,不然車子我弟開走了。(灰太郎:那不用好了,我派顧水的去。)等情,有同案被告王楷翔手機翻拍照片共43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26頁)在卷可參,可見同案被告王楷翔於甲車手集團中,雖有協助執行監看車手之工作,但對於人員調度、車手監督並無決策權,並非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指揮者,而係聽從「灰太郎」之號令,實際執行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賴畇菘就供出同案被告王楷翔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賴畇菘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部分,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⒉被告周子宸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畇菘、周子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分別參與甲、乙車手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致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查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均有多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之前案紀錄,但於本案行為時,均無涉及刑事犯罪經檢方分案偵查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參與甲、乙車手團前,尚非素行惡劣之人。
⒊兼衡被告賴畇菘、周子宸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賴畇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要件),於甲、乙車手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賴畇菘自承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子宸自承獲有5,000元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㈢告訴人分別交付被告賴畇菘、周子宸之款項20萬元、5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除前述被告周子宸獲得之5,000元外,本應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賴畇菘、周子宸轉交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賴畇菘、周子宸所支配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張,為甲、乙車手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不具財產價值,不併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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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113年10月24日、20萬元) | 「郭天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施欽倚」印文1枚 |
|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113年11月4日、50萬元) | 「陳柏安」署名1枚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施欽倚」印文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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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60993號鑑定書、被告賴畇菘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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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1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37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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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 |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起訴書 | |
| 被告王楷翔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絡人、手機通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共4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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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5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8490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081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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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 警一卷第31、33、39頁、警二卷第131、137、139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 | 警一卷第37至38、41頁、警二卷第141至142、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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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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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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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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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02943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0816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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