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佳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碳佐麻里」、「水溝」之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林佳俊與「碳佐麻里」、「水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該等帳戶之提供者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由林佳俊依「碳佐麻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旋即轉交「碳佐麻里」及其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因林佳俊提領後旋遭警方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王寶琴、余李嵐、呂玉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6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73至75頁、第125至137頁、第149至150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80頁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琴(見警卷第37至39頁)、余李嵐(見偵卷第421至424頁)、呂玉淵(見偵卷第331至334頁)、證人章建惠(見偵卷第297至299頁)、陳韋廷(見偵卷第399至407頁)、張志宏(見偵卷第227至23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㈢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述獲得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本院開立之贓證物款繳款期限(115年5月11日)截止前,均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後(見警卷第17至29頁),即遭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參,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按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遭警方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後,始坦承該筆遭扣現金之性質,其中已有外力介入,不符合自動繳回之意旨,難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誤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碳佐麻里」,而被告因與「碳佐麻里」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5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9、10511、11512、114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見偵卷第481至48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屏檢錦崗114偵1208字第115900637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持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於附表一編號4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附表一編號4部分洗錢未遂),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羈押,復於112年間因詐欺、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監後竟再犯本案,所為本應嚴懲。
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9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獲有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之(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與共犯「碳佐麻里」聯絡所用(見警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7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則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款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7至29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據被告警詢供稱其於114年1月6日試圖持卡提領,未能提領成功(見警卷第17至29頁),且該提款卡所涉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亦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應屬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日後可能為被告另案之犯罪事證,爰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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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5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周佳慧」、「程慕雪」等帳號,向章建惠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毛英安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毛英安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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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融T瑞銀金昌」之帳號,向王寶琴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林芯語」之帳號,向余李嵐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吟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吟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林佳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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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曲博」、「張語欣」等帳號,向呂玉淵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雯鈴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雯鈴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 林佳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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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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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款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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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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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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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038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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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480010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5524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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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指認暱稱「碳佐麻里」變更提款卡密碼地點、相約拿提款卡、交付收水及停放工作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 |
| 張志宏指認暱稱「碳佐麻里」變更提款卡密碼地點、相約拿提款卡、交付收水及停放工作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 |
| 陳俊瑋指認暱稱「碳佐麻里」相約拿提款卡、交付收水及停放工作機車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81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2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5517號函暨所附114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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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等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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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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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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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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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偵卷第413、415、417、425至427、4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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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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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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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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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70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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