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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79、103頁)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容任行騙者用以對告訴人方禾芸、陳美玲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偵查時否認、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雖已與告訴人方禾芸私下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陳美玲成立和解,有方芸禾之陳報狀(見本院第61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115年4月即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方禾芸,有方禾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頁),115年3月及4月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陳美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參,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方禾芸及陳美玲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劉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以假交友(投資理財)方式,詐騙方禾芸,致方禾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4日11時56分、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劉佳輝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方禾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禾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將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有貸過信用貸款,坦承本案申貸方式跟之往信貸方式很不一樣之經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禾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勝文」、「陳雅玲」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
①被告為申辦貸款,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勝豪」美化帳戶、提高信用評比分數之事實。
②被告依對方指示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事實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告交出郵局帳戶後,上開帳戶於113年9月26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禾芸匯款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方禾芸遭詐騙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以為佐證,然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案發當時亦係年滿26歲之現役軍人,有貸款經驗,服役期間單位並有實施法治教育以宣導不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為貪圖不法利益,因而漠視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對方,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自己無法瞭解、控制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劉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佳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陳美玲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該LINE好友「陳美婷」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9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匯入劉佳輝上開泰武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佳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㈣泰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5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佳輝前因交付其名下泰武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日股法官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致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