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嗣本院認為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87-92、167-193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⒉罪名:
⑴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⑵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⒊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亦適用:刑法第11條本文。
⒋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⒍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⒎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⒏沒收:
⑴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刑法第38條第2項。
⑵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財物: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因洗錢財物已交付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⑶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宏章)。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依行騙者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林展宏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數額甚鉅,而告訴人陳宏章部分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遂;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僅賠償告訴人陳宏章,而未能按期賠償告訴人林展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尊智於民國110、111年間不詳時間,依Facebook「U幣」相關投放廣告,循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諾西」及Telegram暱稱「史塔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即與「諾西」、「史塔克」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之人(即俗稱之「幣商」),依「諾西」及「史塔克」之指示,於指定之時、地與詐欺被害人進行交易,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間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林展宏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USDT之機會,而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5UDKB5TXaS5nHGK71fZLfvqCiD」【下稱A地址】予林展宏,再向林展宏表示可引薦幣商當面購買USDT,並須將向幣商所購得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A地址等語,以此等話術致林展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陳欣怡」所推薦之「假幣商」即余尊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當場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余尊智,由余尊智確認取得金額無誤後,以Telegram通知「史塔克」將等值之USDT轉入林展宏所指定、「陳欣怡」前所提供之A地址;嗣余尊智即依「諾西」、「史塔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順昌街口之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上車向余尊智收取該100萬元現金後離去,以此等分工方式,使虛擬貨幣循環流通於本案詐欺集團具實質管領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間,再由余尊智取得詐欺現金贓款後交予「諾西」及「史塔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之詐欺手法,先以LINE暱稱「Rosalie」、「隆發專業幣商」向陳宏章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U幣之機會,而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sa3W7s63UBecDiZdz7fh56qNZjznETt」【下稱B地址】予陳宏章,再向陳宏章表示可引薦幣商當面購買U幣,並須將向幣商所購得之U幣轉入B地址等語,以此等話術致陳宏章陷於錯誤,而與「Rosalie」、「隆發專業幣商」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其等所指派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宏章察覺有異,乃於約定時點前先行通知警方到場埋伏,經警方於余尊智及李旻釗【涉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諾西」、「史塔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約抵達現場,由余尊智與陳宏章清點42萬元金額無誤,並於余尊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時、尚未以Telegram通知「史塔克」將等值之U幣轉入陳宏章所填寫(即「Rosalie」前所提供)之B地址前,將余尊智、李旻釗加以逮捕,並扣得陳宏章交予余尊智之現金42萬元(含仟元鈔真鈔10張及仟元鈔假鈔32張)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而未遂。
二、案經林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宏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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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對虛擬貨幣並非熟稔,且於結識「諾西」前,並未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其前向「諾西」應徵「幣商業務」時,毋庸面試,即可立即開始工作,且僅與「諾西」約定每星期結算薪水,並未約定薪資之事實。 2.「史塔克」有指示被告應於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將現場所簽署之交易合約銷毀,並將工作群組及與買家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均予刪除之事實。 3.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結識LINE暱稱「諾西」及Telegram暱稱「史塔克」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合約1式2份,並約定由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以Telegram通知「史塔克」,再由「史塔克」將等值之USDT及U幣分別轉入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即A、B地址)之事實。 4.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展宏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即依「諾西」、「史塔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順昌街口,由不詳成年男子上車收取該100萬元現金後離去之事實。 |
| | 1.同案被告李旻釗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余尊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余尊智與告訴人陳宏章確認、點交後收受42萬元,並與告訴人陳宏章簽署虛擬貨幣交易書之事實。 2.同案被告李旻釗與被告余尊智之微信對話紀錄均已全部刪除之事實。 |
| | 1.告訴人林展宏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施用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尊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並當場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予余尊智之事實。 2.告訴人陳宏章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Rosalie」施用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余尊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約定由陳宏章當場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交予余尊智之事實。 |
| 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與「陳欣怡」、「Rosalie」、「隆發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1.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林展宏施用前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林展宏將其向幣商所購買之USDT,指定轉入A地址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Rosalie」、「隆發專業幣商」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宏章施用前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陳宏章將其向幣商所購買之U幣,指定轉入B地址之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各1份 |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其上所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分別為「陳欣怡」、「Rosalie」提供予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之A、B地址之事實。 |
| 被告之手機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PP翻拍照片及A、B地址查詢結果截圖各1份 | 1.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或交易紀錄之事實。 2.B地址經比對國內交易所,並無法查詢所屬幣商之事實。 |
| 被告與「諾西」、「史塔克」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1.「諾西」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LINE傳送告訴人陳宏章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請被告協助於翌日(16日)至現場交易,並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至42分許,傳送告訴人陳宏張之衣著等特徵予被告,追蹤其等交易進度之事實。 2.「史塔克」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3分至11時54分許,以Telegram告知被告「明天10:30屏東」、「賴紀錄有沒有清掉了」、「明天到就先觀察看看」、「明天那單提早到看一下周圍狀況」等語,復於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至10時0分許,以Telegram傳送:「流程簽合約、確認金額、可以發幣,一樣都回在賴上就好,但確定可以發幣之後要打賴通話跟我說<可以發幣251>,這很重要,這樣我才會發幣,如果沒講我就知道可能有問題,真的遇到問題要堅定立場,你是正常賣幣的,真的有問題可以叫律師,魏律師0000000000,律師號碼背起來或寫在紙上放口袋,就說要瑋認的就好,我們會在跟律師聯繫」、「群組記得退」、「手機聊到工作的.合約照片也記得清」、「你等一下裝路過或是坐著玩手機的觀察看看」等訊息予被告之事實。 |
| 1.被告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2.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現場照片各1份 |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展宏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由告訴人林展宏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宏章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約定由告訴人陳宏章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林展宏、陳宏章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虛擬貨幣幣商的業務,我在110年間在Facebook的「U幣」社團看到有人貼文在徵業務,加入貼文的LINE之後,對方帳號暱稱顯示就是「諾西」,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也沒有去過公司,我2年前應徵時只有詢問工作內容,是諾西於這禮拜一(112年6月13日)問我要不要做這份工作,我是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諾西」會傳他跟客人的對話圖片給我,裡面有客人的姓名、錢包地址及約定的時間、地,以及我要向對方收多少錢,等我見到客人後,「諾西」會再跟我說要交易的虛擬貨幣數量,我再跟客人一起寫合約,1式2份,客人那份就讓客人帶走,我這份「史塔克」就叫我銷毀,因為要保障客人的隱私,我與客人當面確認金額後,就會當著客人的面打LINE電話給「諾西」說金額正確、可以發幣,大約等5分鐘之後「諾西」就會告訴我已經完成發幣,我就會請客人確認,確認客人有收到幣之後我才會離開,我目前還沒有拿到薪水,公司只有跟我說我的報酬就是賺取差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在案,而衡之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公司,應無可能僱用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者,遑論被告未經面試即經錄取,且從未見過公司之其他員工,亦未約定薪資,被告亦無理由於徵得工作後,將其與公司應徵人員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理,在在均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與「史塔克」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史塔克」密切教導被告向檢警之陳述內容,甚而提供辯護人(即本案被告辯護人)之手機號碼,要求被告背誦、隨身攜帶,而倘被告所應徵者係合法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業務,「史塔克」當無一再教導被告應「堅定立場,你是正常賣幣的」,亦無一再提醒被告「注意四周環境、裝路過的」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以「幣商」之名義為幌,向詐欺被人收取現金,以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嫌及「一、㈡」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