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建國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陳韋樵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建國(下稱被告)本案所為是無心之過,也得到被害人諒解,願與被告和解,爰請求具保,始得在外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於115年5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時,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時敘明仍然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被告雖提起本件具保聲請,然除陳述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行為僅係無心之過,並表示希望得以具保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降低其羈押原因或替代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原羈押必要已有消滅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所稱有意工作賠償告訴人損失、爭取和解等語,固非不得採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屬法院日後如認定被告有罪時,於量刑上審酌其犯後態度、損害填補情形之事項,尚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