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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砂石載運費用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之。
  犯罪事實
鄭志賢知悉「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並無委託大運公司載運砂石之意思,竟因其財務問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向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業務人員佯稱:頤達公司欲委託大運公司載運砂石,將由鄭志賢向頤達公司請款後,將款項交予大運公司云云,致大運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及18日,由大運公司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從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運砂石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嗣大運公司所屬司機載運砂石完畢並將磅單交予鄭志賢,鄭志賢再持該磅單向不知情之頤達公司員工請款新臺幣(下同)共45萬2688元,惟鄭志賢未將款項交予大運公司而自行花用,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砂石載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大運公司之代表人謝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頤達公司間之再生級配銷售契約書、收據、被告身分證影本。
 ㈣113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8日之大運公司請款單暨載運明細表。
 ㈤大運公司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本院雖未及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所屬人員施用詐術,獲得上開財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陳稱係為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有詐欺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已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無法作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此部分自欠缺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出監後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月入約幾百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砂石載運服務即相當於砂石載運費用45萬26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