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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號、115年度偵字第1976號、115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政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龔政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張智傑、林郁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宗偉就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傑、林郁原就上開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生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更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龔政瑋所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政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2、3犯行之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曾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惟該物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非屬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龔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龔政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龔政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976號
                   115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龔政瑋



        張智傑




        林郁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瑋與鄭宗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3日3時50分許,由鄭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023-E9號車牌),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電動油壓電纜剪,搭載龔政瑋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凌積太陽能電廠,由龔政瑋搬開電箱後欲切斷電路,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嗣因電箱遭開啟後保全警鈴作響,龔政瑋遂罷手而未遂。另為警於同年月29日扣得遺留之上開電動油壓電纜剪1把。
二、龔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時58分許前之某時,至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元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嗣因電纜線無法取出,龔政瑋遂駕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三、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7日3時許,由林郁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龔政瑋、張智傑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三人先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附近之空地會合後,龔政瑋改搭乘張智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晟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倉庫,嗣發現倉庫上鎖,龔政瑋遂聯絡林郁原要求其提供剪刀,龔政瑋隨後於同日3時31分許在屏東縣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聖宮牌樓前向林郁原拿取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油壓剪,龔政瑋、張智傑於取得油壓剪後旋即返回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持油壓剪破壞倉庫之鎖頭,並進入倉庫尋找財物,以此方式著手竊取,惟因倉庫內已無財物可供竊取,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元登公司委由魏賢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政瑋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郁原於偵訊中之陳述
1.被告林郁原陳稱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
2.被告林郁原辯稱:當天凌晨被告龔政瑋叫我去新園幫他載東西,我知道他有很多竊盜前科,我之前也因為他被關,這次出發前我不知道他要我載什麼東西,到現場他跟我說要載電纜,我拒絕後就回家了等語。
3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張智傑辯稱:我不記得114年10月27日我在哪裡,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在使用,但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114年10月27日3時許我手機門號的網路歷程位置會在案發現場附近。
4
證人即保全林俊佑、告訴代理人魏賢文、工程師李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中,凌積太陽能電廠之電箱遭開啟而觸發警報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中,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電纜遭剪斷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中,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倉庫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龔政瑋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開啟電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龔政瑋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口罩將監視器畫面遮住、電纜遭剪斷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中,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聖宮牌樓前會合,被告林郁原並將油壓剪交予被告龔政瑋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三中,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倉庫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6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4年10月27日之網路基地台紀錄
1.被告林郁原於114年10月27日3時6分許出現在南興路與龍頭路口之龍聖宮牌樓附近,於同日3時10分許離開龍聖宮牌樓後,與同日3時39分許又返回龍聖宮牌樓附近之事實。此網路基地台紀錄與監視器畫面、被告龔政瑋所述:被告林郁原先在新園鄉中興段1080地號附近停留,被告龔政瑋聯絡被告林郁原要求其提供剪刀後,被告龔政瑋隨後於同日3時31分許在龍聖宮牌樓前向林郁原拿取油壓剪等語相符。
2.證明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於114年10月27日2時至3時許,被告3人之網路基地台紀錄在新園鄉南興路188號高度重疊,由此可推知被告3人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行動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林邊分駐所115年1月29日扣押筆錄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與鄭宗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宗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政瑋、張智傑、林郁原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電動油壓電纜剪1把,為被告龔政瑋所有供遂行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龔政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龔政瑋否認有竊取電纜線,辯稱:我本來要用車子把電纜線拖出來,但拖不出來,我就空手離開現場,後來覺得返回現場拿不划算,所以也沒回去拿等語,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確未清楚攝得被告龔政瑋竊得電纜線之情形,且被告龔政瑋係於114年10月11日凌晨至屏東縣○○鄉○○段000○0號破壞電纜線,而告訴代理人魏賢文係於同月13日至現場巡檢時始發現電纜線遭破壞、失竊,是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趁被告龔政瑋破壞電纜線後、告訴代理人魏賢文巡場前至上址竊取電纜線之可能,是被告龔政瑋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龔政瑋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