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施用依托咪酯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抽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或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雖近,然係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欣毒性5B19D071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隨同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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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欣毒性5B19D071成份鑑定報告書 |
| | ⑴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欣毒性5B19D071成份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仔」之人,取得安非他命8包,依托咪酯3罐而持有之。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6日1時45分起回溯96小時,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以香菸沾染依托咪酯菸油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1月6日1時4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洛陽街路,因違規停車於人行道,經警察盤查在江俊良駕駛之車輛扣得安非他命8包,依托咪酯3罐、注射針筒1支、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K盤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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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然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35)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 證明被告之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成分。 |
| 扣案之上開毒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托咪酯,有屏東縣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江俊良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依托咪酯3罐、注射針筒1支、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K盤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遭搜索時,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1包(總淨重3.112公克),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總淨重3.112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固對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者,則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重量,尚未達到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依前述說明,自應屬不罰之範圍。惟此部分被告之持有三級毒品行為與前開持有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