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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強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A01噴灑農藥,致自己飼養之蝦隻死亡,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之魚塭因與A01之農田相毗鄰,故認其魚塭飼養之蝦隻無故死亡一事,與A01在其農田噴灑農藥有關,而對A01心懷怨氣;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10時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自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所出門時,在門口見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迎面而來,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將A車駛入B車前行之車道,迫使A01緊急煞停後,見A01欲繞過A車離去,遂下車奔向A01,並將其大力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使A01無法離去後,旋徒手抓住A01前衣襟往後拖行,致A01受有左臀痛、右鎖骨處痛之傷害;A02仍心有未甘,自其上址住處取出大型塑膠水管朝A01高舉,作勢欲將之砸向A01,並以臺語對之恫稱「你注意一點」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並拿管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攔下告訴人A01,是轉彎剛好遇到他,我們發生拉扯,他當時已從機車下來,後來放開後,告訴人就人車倒地,我叫告訴人起來講話,但他不起來,所以拿管子作勢要打他,沒有要打他的意思,有對告訴人說因為蝦子死掉讓我很心痛,你不要讓我忍不住,要注意一點,意思是讓告訴人注意點,不要再讓我的蝦子死掉等語。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⒈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推倒,復拉扯前襟拖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內容後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駛入告訴人騎乘B車行車方向,阻住B車;迨告訴人騎乘B車欲繞過A車時,復將之推倒在地,並拉住告訴人衣襟往後拖行;被告復朝告訴人高舉塑膠水管,作勢欲將之砸向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