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芳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葉月鳳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8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5行「先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持葉林玉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45萬9,000元及44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葉林玉愛之印章,假冒葉林玉愛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葉國芳有權提領葉林玉愛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45萬9,000元及440元交予葉國芳」更正為「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5分及同年11月9日13時23分許,持葉林玉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45萬9,000元及44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葉林玉愛之印章,假冒葉林玉愛名義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交付合作金庫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葉國芳有權提領葉林玉愛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45萬9,000元及440元交予葉國芳」。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九如鄉農會113年7月11日屏九農信字第1130000299號函暨所附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鳳山字第1130002238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台灣服務費繳款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宣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籍看護SUKATMI阿咪2014年起迄2020年7月加班費簽收單、薪資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宣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支出祖厝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整修費用明細、被告整修祖厝工程支付廠商匯款單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19日(114)屏基醫醫字第1140300064號暨所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繳費明細報表、被告提出之福慶葬儀企業社負責人估價單、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喪葬費用收據、被告陳報狀影本、證人即被告之姐葉月英、證人即告訴人葉月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認罪陳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28頁、第251至255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18頁、第171至192頁、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金融機構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葉林玉愛之印章蓋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係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即使用葉林玉愛之印章蓋印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事實,且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侵占款項、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詐得款項,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向合作金庫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取款,係為提領合作金庫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葉林玉愛之監護人,不得任意動用葉林玉愛之財產,卻仍提領逾越監護宣告裁定所得動用之財產;又明知葉林玉愛已死亡,仍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葉林玉愛名義提領本案款項,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11至212頁),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財物之金額,與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93至194頁、第219至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9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稱若被告有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提出相關證明單據,證明其係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葉林玉愛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此有前揭台灣服務費繳款單、宣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籍看護SUKATMI阿咪2014年起迄2020年7月加班費簽收單、薪資表、被告支出祖厝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整修費用明細、被告整修祖厝工程支付廠商匯款單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03月19日(114)屏基醫醫字第1140300064號暨所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福慶葬儀企業社負責人估價單、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喪葬費用收據、被告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128頁、第251至255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18頁),是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客觀上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自毋庸再諭知沒收、追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提領之款項,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屬葉林玉愛之遺產,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月英及葉居財係葉林玉愛之共同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平均繼承取得,惟被告業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再諭知沒收、追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款項之必要。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所蓋用之「葉林玉愛」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合作金庫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受,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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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葉月鳳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匯款20萬元至葉月鳳指定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⒉餘款25萬元自115年7月份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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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芳為葉林玉愛之子。葉林玉愛因老年失智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葉林玉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國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林玉愛之監護人,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行注意事項,切實執行監護職務。葉國芳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葉國芳明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依裁定之內容,葉林玉愛之財產新臺幣(下同)712萬不可與監護人或其他人任何人所有之款項混同,並應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單一帳戶專用之,且除首年外,自104年11月1日始,每一年僅得支出50萬之必要生活費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在提領葉林玉愛該年度所必要之生活費50萬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二)葉國芳明知葉林玉愛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2時35分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葉林玉愛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葉林玉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葉國芳為以葉林玉愛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相關醫療、喪葬等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持葉林玉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45萬9,000元及44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葉林玉愛之印章,假冒葉林玉愛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葉國芳有權提領葉林玉愛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45萬9,000元及440元交予葉國芳,再於111年10月27日持葉林玉愛九如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金額18萬5,3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葉林玉愛之印章,假冒葉林玉愛名義偽造九如鄉農會儲金提款單,交付九如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前開承辦人員誤信葉國芳有權提領葉林玉愛九如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18萬5,300元交予葉國芳,足生損害於葉林玉愛之其餘繼承人及郵局、九如鄉農會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月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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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提領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領錢出來都是花在我母親身上,我從沒有向兄弟姊妹要錢,相關單據已經提供過了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供之單據僅為其母親葉林玉愛辦理後事之估價單、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等單據,並未明確說明在葉林玉愛生前所提領之金額用於何處,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難辭侵占及背信罪責。 ⑵被告坦承其於母親葉林玉愛死亡後,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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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影本 | 證明葉林玉愛於103年10月31日受監護宣告,而被告葉國芳為監護人之事實。 |
| 葉林玉愛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九如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提領金額超過一年50萬生活費之事實,以及於其母親葉林玉愛死亡後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葉林愛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九如鄉農會2銀行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成立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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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監護宣告人現金流量新台幣(下同)712 萬元(含售地尾款20萬元)應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務,不可與監護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有之款項混同,並應以相對人名義開立帳戶專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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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財產應先提撥首年預算45萬6千元,作為支應未來一年內(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必要生活開支。餘款以受監護宣告人葉林玉愛之名義,按每年50萬元之額度購買年限不同之銀行定存單或政府公債,存款之生息到期時,每年解約一張50萬元,作為第二年以後受監護宣告人每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此類推。 |
| 同時命監護人應於每年年終提出財務支出說明,檢附相關之支出憑證(如收據、發票、支出傳票等),按年陳報本院查核。 |
| 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選擇受監護宣告人受照護之場址,如受監護宣告人指定住居於祖厝,監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受監護宣告人改入住於養老院或安養中心。 |
| 前開養老院或安養中心之選定應得受監護宣告人全體子女同意,如不能協議擇定,應報請法院選定之。 |
|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得隨時探視;在不違反受監護宣告人意願下,其子女得接回家中奉養,時間長短由受監護宣告人自行決定,接回同住期間,外勞不隨侍,生活費用由該子女自行負擔。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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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年生活費(104/10/29-106/1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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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年生活費(106/10/29-108/1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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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年生活費(108/10/29-109/1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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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年生活費(109/10/29-110/1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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