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MI ARUM WINAS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MI ARUM WINAS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欄「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MI ARUM WINAST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呂育如、張琬倫、傅學銘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取貸款,任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人士,目前至我國工作達8年之久,現從事看護工作,並已照顧現任雇主5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51頁),其雖因本案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在我國居留、生活情況,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0萬280元,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局帳戶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張琬倫、呂育如,復經警示銷戶後,現已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儲字第1150021577號函文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得8,000元之貸款金錢,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將上開8,000元計同利息1,000元,返還不詳之借款人共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被告手機內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惟其將犯罪所得返回對象非本案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是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得之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DEMI ARUM WINASTI (中文姓名:阿迷,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MI ARUM WINASTI(下稱阿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isk」所屬之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聯繫「sisk」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阿迷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如、張琬倫及傅學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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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予「sisk」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即證人呂育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育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 |
| ⑴告訴人即證人張琬倫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琬倫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 |
| ⑴告訴人即證人傅學銘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 |
| | ⑴證明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育如、張琬倫及傅學銘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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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佯稱預約儲值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內。
| | |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假網站,嗣向告訴人佯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 | |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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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先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向告訴人佯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 | | |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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