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呂欣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3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號前,見呂欣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副駕駛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呂欣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欣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