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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翔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蔡政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即林文翔以「豐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企業網銀憑證及憑證載具日期,詳偵緝卷第96頁)至113年6月4日15時25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以「豐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蕙」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林文翔對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使用。嗣「小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5至7、65至67、151至153、204至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73頁;偵卷第25至647頁)。
 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雖係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4日15時25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然其為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而告訴人2人各自匯款時間橫跨新法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1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周子濤、謝子昱(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擴張:
  告訴人周子濤於113年6月18日8時37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04頁)、告訴人轉帳擷圖(警卷第119頁)可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告訴人周子濤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緝卷第66、153、205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8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周子濤、謝子昱以1萬5000元、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和解書復記載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判處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有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123、131頁)、匯款委託書2份(本院卷第111、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可證,足認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周子濤所受部分損失、告訴人謝子昱所受全部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再衡以本案被害金額僅8萬5000元,客觀上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和解書復記載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完全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與法益損害間之衡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又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周子濤
行騙者於113年5月1日,透過「LEO娛樂城」誘使周子濤下載APP、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4日
 15時25分、
 1萬元
⑵113年6月18日
 8時37分、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⑶113年7月1日
 8時55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⑵周子濤轉帳擷圖(警卷第115、119、131頁)
2
謝子昱
行騙者於113年8月21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謝子昱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謝子昱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1日
20時19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子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⑵謝子昱轉帳擷圖(警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