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3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庭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150020115號函暨所附被告元大帳戶字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合金憲德字第1150001244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字114年3月27日至115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424711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帳戶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秀君轉入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部分,惟就此部分業經圈存而發還告訴人陳秀君,是起訴書認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應有違誤,然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容任行騙者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為否認(見偵卷第30頁),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將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及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導致共有2人受害、受害金額約共27萬餘元(其中12萬元匯入元大帳戶,15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合庫內之15萬元已返還告訴人陳秀君而幫助洗錢未遂),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啓宏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99至100頁)可佐,告訴人陳秀君則因受騙款項已返還而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可佐,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陳啓宏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和解筆錄)履行。
三、沒收
㈠告訴人陳啓宏、陳秀君所匯入被告帳戶之27萬元款項雖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秀君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陳啓宏之款項則遭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出,是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況被告僅為幫助洗錢,今亦已與告訴人陳啓宏和解賠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庭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宏、陳秀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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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啓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⑴告訴人陳啓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秀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秀君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 ⑴告訴人陳秀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⑴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啓宏、陳秀君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另有不詳之人「蘇永德」於114年4月2日11時59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3分退回「蘇永德」。)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㈢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詢問網路貸款代辦業者,知悉銀行核准貸款需有一定信用條件,自知自身條件不佳,此次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基本資料等情,顯與常情有異,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聿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方雖有拍攝證件供其查看並書立切結書等,但被告無法亦未查證「黃聿凱」真實身分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黃聿凱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
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黃聿凱」,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說法,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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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間,佯其子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啓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2日11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10分) 臨櫃匯款12萬元 (警卷第41頁) | 謝廷基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日間,佯其子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秀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4年4月2日11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41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警卷第25頁) | 謝廷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