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2係王○○前夫陳○○之胞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2與王○○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興國民小學」體育館內觀賞王○○女兒陳○○、陳○○之幼稚園畢業典禮表演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徒手相互拉扯,致王○○受有頸部疼痛扭傷及右臂腫脹等傷害;A02則受有頸部扭傷、右手扭傷及左手抓傷等傷害(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份,業據雙方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A02見王○○之胞妹A01持手機攝錄前開肢體衝突過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A01之手部阻止其繼續攝錄,以此方式妨害A01持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並使A01受有左上臂抓傷及左手腫脹疼痛等傷害(A02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王○○、陳○○、陳○○○、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影片譯文紀錄表、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暨手機蒐證影像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王○○因故發生爭執、拉扯後,見告訴人A01持行動電話攝錄現場肢體衝突情形,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出手拉扯告訴人A01手部,妨害告訴人繼續持行動電話攝錄、保全證據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係因親屬間偶發爭執所引起,強制行為之時間尚屬短暫,手段亦非重大,且未造成告訴人長時間或重大之權利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告訴人A01亦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認彼此間之紛爭已獲相當程度之修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A01行使權利之程度、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所反映之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對告訴人A01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A01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