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洗錢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博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被告名下之全支付帳戶、一卡通票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必要。又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猖獗,實際上亦致告訴人張敬、盧耀輝、林重甫、陳智勇、謝岑松、陳威佑、林重甫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去向及坐享犯罪所得之不法份子,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林重甫、盧耀輝當庭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349,00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而本案2帳戶在洗錢財物匯入前並無餘額,經告訴人等匯款、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轉匯後,現全支付帳戶尚餘58元、一卡通帳號則餘199元均未及提領圈存於內,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59-61頁),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洗錢財物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轉匯一空,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其亦非操作轉匯之人,如猶對其就他人移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前述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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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出或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接續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於同年月20日18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小青」,容任「小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敬、盧耀輝、林重甫、陳智勇、謝岑松、陳威佑、林重甫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嗣張敬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敬、盧耀輝、林重甫、陳智勇、謝岑松、陳威佑、林重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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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李博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內容 | 1.被告固坦承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全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青」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貸款,要我去申辦兩個帳號再把帳號、密碼給他云云。 2.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反覆詢問「那幹嘛還要我綁定兩個」、「你這樣幫我們代辦啊 這麼好心都沒收費嗎」、「為什麼貸款要下載一堆東西啊」、「為什麼下載一堆銀行...我不可能沒事辦那麼多銀行吧」等語,顯見被告對「小青」之身分、申辦上開帳戶之用途已然存疑,竟仍未詳加查證;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幫我申請貸款,為何須要交付帳戶,我當時沒想太多等語,足徵被告為獲取貸款金額,未經證實即率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交付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人頭帳戶而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有所預見,竟容任他人以之做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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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告訴人盧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 |
| ①告訴人林重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 證明告訴人林重甫受騙匯款至本案全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
| ①告訴人陳智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 |
| ①告訴人謝岑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
| ①告訴人於陳威佑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 |
| ①被告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全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前揭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全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接續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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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敬佯稱:加入「覓愛求歡」平台會員完成任務可以交友云云,致張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耀輝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會員完成任務可以交友云云,致盧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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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真好玩娛樂公司」類博奕遊戲網站向林重甫誆稱:點擊畫面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重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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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智勇佯稱:加入「邂逅俱樂部」平台完成任務可以交友云云,致陳智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岑松佯稱:加入「覓愛求歡」平台會員操作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威佑佯稱:加入「覓愛求歡」平台會員完成任務可以交友云云,致陳威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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