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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其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其文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經營第三方支付之帳戶,再將本案虛擬帳戶交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7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葉曜瑞之朋友,並向葉曜瑞佯稱:急用錢云云,並以Instagram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予葉曜瑞,致葉曜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以本案虛擬帳戶於同日19時9分許向芋森科技有限公司購買2,000單位(1單位10元)之GASH點數,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曜瑞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曜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8月20日一埔墘字第000052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帳戶應對之實體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11日之往來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茂管外字第138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芋森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0663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至18、21至29、31至32、41至43、45、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點數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