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家
辯 護 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幸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幸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於同年月27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鑫門市並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張如廣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而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惟其既未翻供而否認犯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狀,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甫成年且智識尚未完全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二)、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且無其他前科紀錄,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歷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情狀,本案諭知緩刑部分,認尚無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幸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宋幸家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蓉」、「蔡專員」之人聯絡,由宋幸家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黃文蓉」使用,宋幸家遂於同年月27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黃文蓉」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如廣,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如廣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幸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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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如廣訛稱:需要儲值才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張如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