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士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士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士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歷次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