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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114年度偵字第4083、4087、10571、11186、11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霆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宥霆、吳韋諺、簡聖展、呂承凱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力」、「天王」、「一心向前」、「蔣仲典」、「金小龍」、「九龍浦」、「保羅沃克」、「金島」、「大胖 帥」、「人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芷寧時為吳韋諺之配偶,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吳韋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簡聖展、呂承凱、張芷寧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張芷寧明知吳宥霆、吳韋諺均係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嗣吳宥霆、吳韋諺接獲「天王」、「丁力」之指示,應前往向被害人等收款,張芷寧遂協助吳韋諺刻印載有「吳志雄」名稱之偽造印章,交付予吳韋諺供詐騙之用,並協助吳宥霆轉告取款行程予吳韋諺知悉。嗣由吳韋諺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將收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3萬交予吳宥霆,復由吳宥霆依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呂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吳宥霆、簡聖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陳祉均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抽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陳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交付5萬元、30萬元;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與陳祉均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再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巴特里精緻烘培咖啡館)交付投資款122萬2,000元,並由「一心向前」指示簡聖展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吳宥霆則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嗣簡聖展以其所有手機接收金利金融機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宏益」之印章1枚,旋佯充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祉均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蓋印有「李宏益」印文之收據,表彰是由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李宏益」代為收受陳祉均繳納之投資款項。惟因陳祉均於交款前夕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遂於會面地點佈署警力埋伏,俟陳祉均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22萬2,000元,交付予簡聖展後,簡聖展復徒步前往吳宥霆所指定之交水地點,於2人轉交贓款之際,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陳祉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宥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同案被告簡聖展、呂承凱、張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本院答詢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共犯提領、轉交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此部分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吳韋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附表一「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同案被告吳韋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簡聖展共同偽造印文於「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同案被告簡聖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承凱、吳韋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簡聖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祉均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但被警方當場逮捕的那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然其迄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利,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徵得其等原諒,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尚非良好,兼衡本案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及被害人郭炳勳所交付之詐欺贓款293萬元,均由同案被告吳韋諺交予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呂承凱,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7470卷第93至95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7470卷第145至15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3、15、1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之物,既為證明同案被告吳韋諺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仍有日後勘驗或調查之可能,自應由本院就同案被告吳韋諺部分審理時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地點
1
蘇嫆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蘇嫆婷,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1時1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環保公園內、50萬
吳韋諺

⒈偽造之「吳志雄」日盛基金工作證1張。
⒉蓋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吳宥霆

呂承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收水
2
王建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王建新,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4時許
臺南市○○路000號、13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量石資本工作證1張。
⒉蓋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蕭永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蕭永進,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5時2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30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郭炳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郭炳勳,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00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嫆婷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建新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永進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炳勳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祉均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吳宥霆
2
NIKE斜背包1個
吳宥霆
3
蘋果耳機1組
吳宥霆
4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簡聖展
5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
簡聖展
6
識別證(李宏益)1張
簡聖展
7
印章(李宏益)1個
簡聖展
8
紅色印台1個
簡聖展
9
現金4,100元
簡聖展
10
IPHONE XR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吳韋諺
11
識別證(吳志雄)1張
吳韋諺
12
印章(吳志雄)1個
吳韋諺
13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吳韋諺
14
現金4,400元
吳韋諺
15
IPHONE 13手機1支(粉色)
呂承凱
16
現金2萬8,300元
呂承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0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87號
  被   告 吳宥霆 
        簡聖展 
        吳韋諺 
        張芷寧 
        呂承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簡聖展、吳韋諺(另案通緝中)、呂承凱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力」、「天王」、「一心向前」、「蔣仲典」、「點秋香」、「星蕾」、「金小龍」、「煙霧」、「九龍浦」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芷寧時為吳韋諺之配偶,其等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另張芷寧明知吳宥霆、吳韋諺2人係從事詐騙犯罪,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現場取款車手,嗣吳宥霆與吳韋諺接獲「天王」、「丁力」之指示,應前往向被害人等收款,張芷寧遂協助吳韋諺刻印載有「吳志雄」名稱之偽造印章,交付予吳韋諺供詐騙之用,並不定期協助吳宥霆轉告詐騙行程予吳韋諺知悉。嗣吳宥霆、吳韋諺即於112年11月22日,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吳韋諺擔任取款車手、吳宥霆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吳韋諺交予吳宥霆,復由吳宥霆將收得贓款新臺幣(下同)共293萬,前往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第二層收水手呂承凱,以產生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吳宥霆、簡聖展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陳祉均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抽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陳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遭詐騙5萬元、30萬元;詎本案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與陳祉均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再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巴特里精緻烘培咖啡館)交付投資款122萬2千元,並由「一心向前」指示簡聖展擔任此次面交金錢之車手角色;吳宥霆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之角色。惟因陳祉均於112年12月5日交款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遂於交易地點附近佈署警力進行埋伏,俟簡聖展與陳祉均見面時,提示所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李宏益」1張、偽造印章「李宏益」1個、偽造收據「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以取信陳祉均,陳祉均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22萬2千元,交付予簡聖展後,簡聖展旋即徒步前往吳宥霆所指定之交水地點(五塊厝公園內),上繳詐款之際,埋伏警見時機成熟,上前盤查吳宥霆、簡聖展,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吳宥霆、簡聖展,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陳祉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及證明:
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韋諺、簡聖展均為本案車手,車手收款後交付予其,其再交予上游收水即被告呂承凱之事實。
⒊證明其指示被告張芷寧轉告被告吳韋諺工作行程、拍攝被告吳韋諺之身分證上傳至詐騙群組等事實。
被告簡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及證明: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⒉當次詐騙犯行中,被告吳宥霆係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被告吳韋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及證明: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⒉當次詐騙犯行中,被告吳宥霆係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之角色。
⒊證明其指示被告張芷寧刻「吳志雄」之偽造印章之事實。
被告張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芷寧固坦承有刻「吳志雄」之偽造印章交付予吳韋諺使用,及幫忙吳宥霆轉告行程予吳韋諺知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韋諺叫我做我就做,不會多問等語。
被告呂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及證明: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其係向第一層收水手即被告吳宥霆收水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蘇嫆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蕭永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郭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祉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嫆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簽收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建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簽收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永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簽收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簡聖展部分)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簡聖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李宏益」、偽造印章「李宏益」、偽造收據「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吳宥霆部分)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宥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宥霆交水予被告呂承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吳宥霆收取詐款後,前往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交付予被告呂承凱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吳韋諺部分)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韋諺面交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遭查獲時拍攝照片、telegram「大學生聯絡群」對話擷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呂承凱部分)。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證明被告張芷寧知悉被告吳宥霆、吳韋諺2人係從事詐騙工作之事實。
二、按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在本署轄區內,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貴院應有管轄權,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宥霆有一人犯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相牽連關係,復與簡盛展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貴院應有管轄權。是本案貴院因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韋諺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之本案交易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文,並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吳韋諺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等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簡聖展向告訴人陳祉均取款時,所交付之本案交易收據上蓋有金利金融機構之印文,並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簡聖展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陳祉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吳韋諺偽造經辦人員「吳志雄」之識別證,且由被告吳韋諺出示該識別證及上開收據予告訴人等,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簡聖展偽造經辦人員「李宏益」之識別證,且由被告簡聖展出示該識別證及上開收據予告訴人陳祉均,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金利金融公司員工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吳宥霆、簡聖展、吳韋彥、呂承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宥霆、簡聖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張芷寧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㈤被告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宥霆、簡聖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除被告簡聖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宥霆、簡聖展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宥霆、簡聖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吳宥霆、簡聖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芷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編號1至4所示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等5人因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獲致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偽造交易收據「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虎躍投資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吳志雄」、「李宏益」,為被告等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則不另重為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等5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5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貴院:
 ㈠被告吳宥霆部分,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簡聖展部分,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吳韋諺部分,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芷寧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呂承凱部分,從重量處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六、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車手面交時所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地點
1
蘇嫆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面交
112年11月22日
11時1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環保公園內、50萬
吳韋諺

吳韋諺以假名工作證「吳志雄」佯裝日盛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簽收,以資取信。
吳宥霆

呂承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收水
2
王建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面交
112年11月22日
14時許
臺南市○○路000號、13萬
吳韋諺以假名工作證「吳志雄」佯裝量石資本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予被害人簽收,以資取信。
3
蕭永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面交
112年11月22日
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30萬
吳韋諺以假名工作證「吳志雄」佯裝虎躍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虎躍投資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被害人簽收,以資取信。
4
郭炳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面交
112年11月22日
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00萬
吳韋諺以假名工作證「吳志雄」佯裝明光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予被害人簽收,以資取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