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瀠(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陳勝偉




            李泳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泳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婕瀠(原名:陳映錞)、陳勝偉、李泳橙為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無證據顯示李泳橙犯後因本案取得報酬),均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吉娃娃」、「豆豆龍」、「灰太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確定;陳勝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李泳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均非起訴範圍)。嗣陳婕瀠、陳勝偉、李泳橙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婕瀠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王麗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王麗娟,陳婕瀠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編號順序分稱本案工作證A、本案收據A),即於113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出示本案工作證A,並交付本案收據A予王麗娟後,向王麗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王麗娟。陳婕瀠並因前揭行為,領有共計1,000元之報酬(業經繳回扣案)。
 ㈡陳勝偉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王麗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王麗娟,陳勝偉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4「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編號順序分稱本案工作證B、本案收據B),即於113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出示本案工作證B,並交付本案收據B予王麗娟後,向王麗娟收取37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王麗娟。陳勝偉並因前揭行為,領有共計3,700元之報酬(業經繳回扣案)。
 ㈢李泳橙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王麗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王麗娟,李泳橙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6「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編號順序分稱本案工作證C、本案收據C),即於113年10月24日18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摩斯漢堡內,出示本案工作證C,並交付本案收據C予王麗娟後,向王麗娟收取3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李貴守」、王麗娟。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記載「陳勝偉、陳婕瀠、李泳橙即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又記載「陳勝偉、陳婕瀠、李泳橙…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存入回單,向王麗娟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則被告陳婕瀠、陳勝偉、李泳橙(下合稱陳婕瀠等3人)除自身前往取款之部分外,就彼此之取款行為是否需要共同負責?即有疑義。惟此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以言詞補充稱:陳婕瀠等3人僅就各自取款行為各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婕瀠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7頁,偵卷第47至50、55至5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3至62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18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5至16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0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陳婕瀠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婕瀠等3人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婕瀠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陳婕瀠等3人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李泳橙,亦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但前者較後者有利(詳後述),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陳婕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勝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李泳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陳婕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勝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李泳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各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婕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勝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李泳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附表各編號「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收據A、B、C,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婕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陳勝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李泳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婕瀠部分
 ⑴被告陳婕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婕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因本案領有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陳婕瀠供述),而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及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婕瀠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全部金額,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可佐,然此並非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婕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⒉被告陳勝偉部分
 ⑴被告陳勝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如前之修正,不予贅述。
 ⑵查被告陳勝偉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因本案領有報酬3,7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陳勝偉供述),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物電字第20號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勝偉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故縱予減刑,其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又查被告陳勝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至被告陳勝偉雖於審理時稱:我為林口分局查獲時,就有陳述本案之時間、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經本院為被告陳勝偉利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2號偵查卷宗,該卷內所附被告陳勝偉於113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本案之時間、地點,且被告陳勝偉後經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本案,復均否認有詐欺犯行,有該等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佐,自難認被告陳勝偉有自首本案犯行,附此指明。  
 ⒊被告李泳橙部分
 ⑴被告李泳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應減免其刑修正為得減免其刑,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比較部分,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另前揭2規定規範要件、立法目的不同,係個別獨立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分別審認之。
 ⑵經查,被告李泳橙自稱未因本案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李泳橙供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泳橙早於11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其有於本案前揭時、地前往取款,且坦承犯行,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7日始為警方通知到場並製作筆錄,有該等筆錄在卷(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佐,可認被告李泳橙係於警方發覺前,即自首本案犯行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泳橙所犯係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自不宜免除其刑。
 ⑶此外,被告李泳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泳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全部金額,有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可佐,然此並非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指明。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自不得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查被告李泳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⑸被告李泳橙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2分之1)減輕後,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3分之2)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婕瀠等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等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等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於本案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犯之,情節嚴重,而被告陳勝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業如前述,所為均應予相當懲罰。惟念被告陳婕瀠等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陳婕瀠等3人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應將其等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評價於內),且其等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陳婕瀠、李泳橙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而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本案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不得單憑數額,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陳婕瀠等3人之分工層級及報酬數額(其等犯罪層級相似),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7、14、2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陳婕瀠提出之捐贈證明、志工證明書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74至196頁),被告李泳橙所提出之在學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5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A、B、C,本案收據A、B、C,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婕瀠等3人各自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另因已就本案收據A、B、C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婕瀠、陳勝偉依序領有1,000元、3,7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婕瀠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全額款項,然其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我完成工作後,上游會叫我去跟我不認識的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陳婕瀠所領取之報酬,並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非產自犯罪之所得),性質上屬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婕瀠等3人所收款之款項業經交付上游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有事實上支配該等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證據及卷頁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陳映錞」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陳婕瀠,陳婕瀠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27頁)。即本案工作證A。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字樣,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婕瀠,陳婕瀠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27頁)。即本案收據A。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陳勝偉」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陳勝偉,陳勝偉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28頁)。即本案工作證B。
4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字樣,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勝偉,陳勝偉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28、129頁)。即本案收據B。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李貴守」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李泳橙,李泳橙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78頁)。即本案工作證C。
6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字樣,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泳橙,李泳橙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在上偽簽「李貴守」簽名1枚,及在旁按押偽造指印1枚,而以此等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提出後翻拍在卷(見警卷第179頁)。即本案收據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