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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青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佩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量子智庫」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XUAN」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所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許志銘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著手向告訴人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鉅款,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報案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致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已依主觀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念而著手為本案犯行,且未遂之原因並非其當場有所悔悟而未致生結果發生,是其行為以彰顯其惡性之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羈押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衡情較一般人更深加知悉公司款項不可能經由未曾謀面之派遣人力前往收取,其所從事行為顯然為詐欺集團車手,仍於本院訊問中一度辯稱其不知悉為非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為荒謬,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93至94、101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照片,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上偽造之「林信義」、「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該車輛性質上係被告前往犯罪地點所用之物,非著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僅為普通車輛,本身為中性之物,縱使被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前往,亦可犯本案詐欺犯罪,是該扣案車輛使用與否與被告犯詐欺犯罪亦無相當因果關,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合,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於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且為洗錢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⒈上記載公司名稱「量子智庫」、「姓名;鄭佩青」、「職務:量子行政官」、「部門:量子智庫規劃部」。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中為本案使用之工作證。
2
合約書
1份
⒈上有偽造印文「林信義」、「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並有「鄭佩青」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為本案使用之合約書。
3
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印章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5
印臺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
耳機
1隻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鄭佩青

            (現本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青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知恩」、「XUA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志銘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著手施用詐術,致許志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24日8時55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由鄭佩青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存入協議書各1份,復依「XUA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許志銘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資金存入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志銘、「林信義」、「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量子智庫」。惟因許志銘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警通知為潛在被害人,乃配合警方追緝,故待鄭佩青欲向許志銘收取300萬元(內含299萬元假鈔及1萬元真鈔,均已發還)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許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佩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XUA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志銘出示所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資金存入協議書,並於欲收受前揭款項之際,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於上開時、地面交前揭款項,嗣經警通知配合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並經被告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存入協議書等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資金存入協議書照片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存入協議書各1份,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因告訴人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各1份,為被告提示與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與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編號8所示車輛,為被告前往收款現場之交通工具;編號9所示收款帳本,經被告用以記錄本案收款;編號11、12所示印章、印臺,則供被告蓋印印文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物品之用,均足認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依卷附既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逕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取得報酬,故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印有「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日期:114年12月24日、金額:300萬元、經辦人:鄭佩青)
1張
印有「量子智庫」字樣之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工作證
17張
2
現金300萬元(含真鈔1萬元、假鈔299萬元)
3捆
3
合約書
2本
4
郵局存簿
3本
5
皮夾
1只
6
現金1,000元
4張
7
手機
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
1輛
9
收款帳本
1本
10
金融卡
2張
11
印章
1個
12
印臺
1個
13
耳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