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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婷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楷旭(Alan艾倫)」「建宇」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11月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龍賢佯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並繳款以出金等語,致張龍賢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下列時間(擬)面交下列款項: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與張龍賢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天主教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婷秀依「建宇」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即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鼎立娛樂工作證」,且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於上開地點向張龍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向張龍賢收取7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予張龍賢,而表彰「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張龍賢交付之70萬元款項之意,隨後,林婷秀即依「建宇」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女中校門口附近某停車格,將所收取之7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龍賢。
 ㈡嗣張龍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17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面交現金60萬元,林婷秀即依「建宇」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即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鼎立娛樂工作證」,且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於上開地點向張龍賢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於著手向張龍賢收取60萬元款項之際,因警表明身分及當場逮捕林婷秀而未遂,並扣得附表1、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龍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婷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49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8、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8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鼎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歷次收據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59至67頁、第79頁、第83至133頁、偵卷第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1、3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取財未果,故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自不影響其既遂行之成立,亦無礙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附此指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並衡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收據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上「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參酌被告供稱:我於偵訊時表示總共抽了1萬元是指我於114年12月15日被逮捕前,我總共拿的車資為1萬元,這1萬元都是直接從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內取得,且有包含我警詢時所述114年12月15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內取得之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所得支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洗錢財物之財物為1萬元,其中3千元業據扣案,應予沒收,餘7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⒋而被告均主張:關於我向本案告訴人張龍賢取款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鼎立娛樂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林婷秀
⒉部門:外務
⒊工號:EMP-14268
⒋其上另有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⒌扣案
2
鼎立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日期:114年12/10日
⒉收據編碼:HHG984961M
⒊金額(大寫)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⒋金額小寫:NT$700,000元整
⒌經辦人:林婷秀
⒍其上另有偽造之「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⒎未扣案
3
鼎立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日期:114年12/15日
⒉收據編碼:HHG984961M
⒊金額(大寫)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⒋金額小寫:NT$600,000元整
⒌經辦人:林婷秀
⒍其上另有偽造「鼎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⒎扣案
4
手機
1支
⒈所有人:林婷秀
⒉廠牌:紫色OPPO
⒊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⒌扣案
5
現金
新臺幣
3,000元
⒈所有人:林婷秀
扣案
6
數位生活
服務單
1張
⒈所有人:林婷秀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