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8、1964、1965、1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鄭佩青、黃清怡、陳宥銓及邱星苒(黃清怡、陳宥銓、邱星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各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114年11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14年11月中旬某日、114年12月15日、114年11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Queena」、「林偉豪」、「XUAN」、「Jason」、「鄭添成」、「劉欣妍」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佩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底某日起,向陳惠如佯稱:可下載投資APP「Drive Ultra」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惠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附表一「面交資訊」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鄭佩青於與陳惠如約見之時間前往約見地點。鄭佩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同欄位所示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後,即配戴、攜帶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詳見附表一「偽造文件」欄),並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其收取同欄所示之款項,旋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佩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二卷第94、9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99頁、他卷第175至176頁、本院二卷第93、102、105頁),並有附表ㄧ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為司法警察告知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時(見警卷第97頁),陳明本案犯罪事實,並供稱:是我沒有進一步的確認,是我做錯了等語(見警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於偵訊時,除以證人身分為本案犯罪事實作證外,亦供稱:我知道做錯,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他卷第176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上開供述之真意,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嗣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詳二、所示頁數),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二卷第87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間,無從據以減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於本案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答詢表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7、8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106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院一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106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文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收款憑證、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推估為5千元沒有意見,這5千元包含在我前次所稱取自詐欺集團之3萬元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至被告可支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洗錢財物之財物雖尚有2萬5千元(計算式:30,000-5,000=25,000),然參酌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另案會繳回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4頁),以及被告前曾於本院115年訴字157號案件繳回3萬元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非屬該案之犯罪所得,而遭發還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裁定、公務電話紀錄、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可證(見本院一卷第317至322頁、本院二卷第83、85頁),是為免重覆沒收,故本院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名稱 (簡稱偽造文件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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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時間:114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許 ⒉地點: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武成店(下稱全家武成店)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103頁) ⑵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2,見警卷第104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103頁) ⑵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2,見警卷第104頁) | 於114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全家武成店店外,向陳惠如收取現金100萬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114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組織圖(見他卷第1至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29至130頁) ④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見警卷第103頁) ⑤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警卷第104頁) ⑥被告持有門號基本資料(見聲字卷第46頁反面) 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4頁) ⑧被告向告訴人陳惠如收取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 ⑨告訴人陳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67至28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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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日期:114年11月29日 ⒉統一編號:00000000 ⒊存款明細:☑現款壹佰萬元 ⒋經辦人:鄭佩青 ⒌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大章1枚、代表人吳玥嬌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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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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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9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6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同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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