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巫書汗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由陳柏丞(由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23號案件審理)、潘偉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巫書汗招募陳柏丞擔任車手,並約定陳柏丞每次取款,巫書汗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巫書汗、陳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蕭雅雯」之帳號,向陳為森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社區關懷據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巫書汗指派陳柏丞以「陳明杰」為化名,持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明杰」工作證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署名詳附表一),於上開時、地向陳為森行使之,並收受現金50萬元,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及所在。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為森(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7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⒉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述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即面交金額之2%,見他卷第19至20頁。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未自動繳回,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為森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與陳柏丞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114年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有判決書(見偵一卷第55至9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3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屏檢彥義114偵10954字第1159012294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由前案先行審理,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第一線車手陳柏丞化名「陳明杰」出面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依車手取款金額收取2%之報酬,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第一線車手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致國家查緝不易,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已有詐欺、洗錢案件在檢方偵辦中,並於114年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非因偶然或一時失慮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品行非佳。
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㈡告訴人交付面交車手陳柏丞之款項共5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業經面交車手陳柏丞轉交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不具財產價值,不併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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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明杰」印文及署名各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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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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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起訴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72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起訴書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8、5881、7573、9132、13223號起訴書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起訴書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5月4日內警偵字第115900405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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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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