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茹
蔡仁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蔡仁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意茹、蔡仁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Jason」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復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黃意茹自陳並未獲得報酬、被告蔡仁光供稱與另案共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惟已因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回(詳後述)等情,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渠等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邱佳立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等人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參酌其等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分別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持如附表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紙,分別為被告黃意茹、蔡仁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意茹、蔡仁光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操作合約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包效禹」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意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意茹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黃意茹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蔡仁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仟元,是包含其他詐欺案件的報酬,在臺南地院審理時已經繳回等語。則被告既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案件)扣案,當於該案沒收之,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分別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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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6月2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
| 114年5月23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各1紙。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光、黃意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緣不詳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LINE向邱佳立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立即通知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車手集團即先後指派蔡仁光、黃意茹出面取款。
二、蔡仁光先去超商列印該電信詐騙機房事先所偽造、蓋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印文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4年5月23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里○鄉○○村○○00號邱佳立住處,向邱佳立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表彰其係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前來收款,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蔡仁光隨即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予不詳共犯,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黃意茹先去超商列印該電信詐騙機房事先所偽造、蓋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印文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4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里○鄉○○村○○00號邱佳立住處,向邱佳立收取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表彰其係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前來收款,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效禹。黃意茹隨即至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共犯,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邱佳立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邱佳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意茹、蔡仁光均坦認犯行不諱,並有告訴人邱佳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簽有被告2人姓名之存款憑證各1張等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前因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迭經起訴,故本案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明杰」、「Jason」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