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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成詩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佳宏」、「張望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復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等情,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雷雲霽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參酌其始終坦承,且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紙,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張淑滿」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7號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詩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張望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向雷雲霽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在花蓮蓋享老村,且「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也可以幫忙做股票當沖等語,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成詩琪先依「林佳宏」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1張,並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附近,與雷雲霽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交予雷雲霽簽收而行使之,成詩琪取得前開贓款後,復依「林佳宏」指示置於某車輛後輪胎處,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雷雲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詩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先依「林佳宏」指示,至超商將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1張列印,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60萬元,且將愚果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簽收,其取得款項後,旋再依「林
佳宏」指示將贓款放在某車輛後輪胎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雷雲霽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伊有於113年12月初起遭詐騙集團訛稱可以投資在花蓮興建養老村,而愚果公司可以幫忙股票當沖等語,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與被告面交60萬元之事實。
(1)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  份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1)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  影本1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7月22日刑  紋字第1146093708號  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愚果公司收據令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LINE暱稱「林佳宏」、「張望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疑助長詐騙歪風,而被告只因想換工作錢,即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本案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無端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建請鈞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蕭 伯 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博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