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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朋與徐冠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林家福」、Telegram暱稱「魚躍龍門」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瑋朋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包裹之工作,每領取1件內裝金融卡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由「林家福」向吳麗華佯稱可提供貸款,致吳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5頁,下稱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均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並均告知金融卡密碼。陳瑋朋即依「魚躍龍門」之指示,於114年3月12日2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大門市,領取內有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上游成員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轉帳金額,匯入企銀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侯欣茹、陳軍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侯欣茹(見偵二卷第211至212頁)、陳軍明(見偵二卷第225至227頁)、證人何素真(見偵二卷第247至249頁)、吳承紜(見偵二卷第167至16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吳麗華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但並未證稱其有財產損失(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可見告訴人吳麗華雖受詐欺,但僅損失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經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即失其功能,故告訴人吳麗華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佐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支配使用權限,並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⒉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企銀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應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此部分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徐冠勳、「魚躍龍門」等人,而被告因與徐冠勳、「魚躍龍門」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見本卷第65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4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屏檢彥義115偵緝159字第1159014769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收簿手,所收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幫助洗錢、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4月(共2罪)、7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11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護字第40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上開裁定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裁定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⑵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述幫助洗錢罪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洗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㈧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出面收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與告訴人吳麗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應嚴懲。
 ⒉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11至17頁),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4罪項下(即平均每罪犯罪所得250元),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何素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如雯」向何素真佯稱得投資獲利
114年3月14日9時1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5萬元
①114年3月14日9時54分許
②114年3月14日9時54分許
③114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114年3月14日10時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5萬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①114年3月14日10時51分許
②114年3月14日10時52分許
③114年3月14日11時許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2
侯欣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侯欣茹佯稱得協助向前男友復合獲利
114年3月19日12時7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3月19日13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3
吳承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吳承紜佯稱得投資虛偽投資APP抽股票獲利
114年3月20日19時4分許
3萬5,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75頁)
①114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9時18分許
③114年3月20日19時18分許
④114年3月20日19時19分許
⑤114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4
陳軍明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曼婷」向陳軍明佯稱得投資虛偽投資APP「春秋」獲利
114年3月20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陳瑋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
偵一卷第7至19頁
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21頁
3.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27頁
4.
證人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3至44頁
5.
證人吳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6.
證人吳麗華寄出之金融卡及包裹翻拍照片、申請貸款相關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截圖
偵一卷第53至61頁
7.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19至26頁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97至114頁
9.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二卷第135至140頁
10.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11.
吳麗華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45頁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4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173730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2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238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4.
被害人何素真相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45、246、250至251、252至253、257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偵二卷第258至261頁
15.
告訴人侯欣茹相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05、207、209、213至214、217頁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21頁
16.
被害人吳承紜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163、165、171至172、173、1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操作協議書
偵二卷第181至185、189至19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二卷第201頁
17.
告訴人陳軍明相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24、229至230、231、23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二卷第233至239、240、242至2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
3.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