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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土地公」、「林沄貞」(下各稱「土地公」、「林沄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沄貞」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而與「林沄貞」約定於112年8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於此期間,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先自「土地公」處取得「土地公」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前揭時、地與陳建雄見面,向陳建雄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指派到場專員「謝秉成」,並於陳建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由陳建雄簽名收受,不實表示長坤公司已收受陳建雄交付之前揭款項,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長坤公司、謝秉成與陳建雄。待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土地公」指示放置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益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屏偵卷第47、48、59、60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0頁),又告訴人陳建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及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彰偵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契約、面交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偵卷第21-25、33、37-44、51頁)、112年8月26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彰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堪信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本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其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佯為「長坤公司」指派到場專員「謝秉成」,係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表示長坤公司已收受陳建雄交付之前揭款項,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土地公」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復依所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合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公」將印好內容及印文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給我,陳建雄只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敘及曾刻印「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謝秉成」印章,是本案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偽造前揭印章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依「土地公」指示冒名「謝秉成」出面收款轉交,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且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與「土地公」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係為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  
 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又被告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更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曾因妨害秩序、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有問我是否願意指認「土地公」,但給我指認的照片內並無「土地公」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遭查緝後仍有意配合溯源查緝上游,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土地公」、「林沄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等語,惟於論罪法條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前揭公訴意旨內容,且起訴書內亦未見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不在起訴範圍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前揭公訴意旨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仍應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㈢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㈤經查:
  ⒈被告曾因參與「土地公」等人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1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16號起訴書存卷可按(見彰偵卷第147至153頁)。對照本案,前揭案件所涉之共犯「土地公」、被告犯罪手段均與本案相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與我其他案件均與「土地公」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被告在本案及前揭案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認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⒉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繫屬於不同之法院,揆之前揭說明,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屬前揭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法說明及法律體系,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李益丞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財物已由被告全數轉交,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亦未聲請沒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1
「謝秉成」識別證1張
無。
2
112年8月26日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秉成」印文1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8214 號卷
彰偵卷
2
屏東地檢115 年度偵字第1134 號卷
屏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