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是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審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暱稱「一笑偉」、LINE暱稱「陳慧昕」、「布魯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業如上述,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
 ㈣量刑
 ⒈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起訴書第4頁所載),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⒉至未扣案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趙宏運」之工作證(見偵2515卷第21頁),固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然業已於被告另案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1萬元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2515卷第21頁)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押,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8日,金額拾壹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何紀瑤收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嘉與telegram暱稱「一笑偉」、LINE暱稱「陳慧昕」、「布魯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慧昕」、「布魯斯」之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紀瑤佯稱:可於「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紀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葉南嘉依「一笑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及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趙宏運」工作證1紙後,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何紀瑤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佯為「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趙宏運」,於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趙宏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後交付何紀瑤而行使之,致何紀瑤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葉南嘉,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何紀瑤,而葉南嘉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一笑偉」之指示在附近公園或草叢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何紀瑤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紀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南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紀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慧昕」、「布魯斯」之人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趙宏運」工作證翻拍照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存之事實
4
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陳慧昕」、「布魯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慧昕」、「布魯斯」之人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南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簽之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及列印於存款憑證上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