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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下方欄位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4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7,585元」,「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6,005元(另案被告鄧榮樂提領)」、「提領地點」欄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鄧榮樂,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美芝城」、「包你發」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1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物電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憑,自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工具,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現金金額百分之3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其共犯鄧榮樂於警詢供稱報酬為百分之1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是基於疑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報酬為百分之1,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10元,且已主動繳回而為本院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被告為提款卡車手,提領之洗錢標的除保留百分之1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繳交上手收水,且被告所負責工作為持提款卡提領,並未親自接觸被害人施用詐術,對其沒收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蔡竺芳
王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楷娣
王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佩蓉
王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圻
王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甫
王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3 mini,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王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翔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美芝城」、「包你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0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王琮翔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鄧榮樂(另案通緝中)領取提款卡後,或由王琮翔陪同鄧榮樂前往提領,再依「老衲先走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鄧榮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竺芳、黃楷娣、郭佩蓉、陳泓圻、陳冠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琮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鄧榮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鄧榮樂向「老衲先走了」拿取提款卡,再載送被告王琮翔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與王琮翔共同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竺芳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竺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楷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楷娣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楷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郭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佩蓉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佩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泓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泓圻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甫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甫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臺灣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王琮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證明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另案被告劉韋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36號提起公訴)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琮翔持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琮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琮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琮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與另案被告鄧榮樂一同前往提領之犯行,共計有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琮翔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至3%不等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王琮翔於警詢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竺芳要求用賣貨便交易並稱:必須簽署相關協議做認證才能完成後續交易云云,致使蔡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許/68,04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113年6月13日11時37分許/20,005元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113年6月13日11時37分許/20,005元
113年6月13日11時38分許/20,005元
2
黃楷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黃楷娣要求用全家好賣家交易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使黃楷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3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6月13日11時43分許/8,000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113年6月13日11時43分許/40,000元
3
郭佩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佯裝貸款公司人員向郭佩蓉稱:你所給的帳戶錯誤,要補百分之十的保證金才會撥款云云,致使郭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25,085元
土地銀行
無提領畫面
不詳
4
陳泓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透過臉書向陳泓圻要求用全家好賣家交易並稱:要簽署認證協議云云,致使陳泓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8分許/47,51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7,005元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113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9,988元
113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2,615元
113年6月13日11時21分許/3,915元
5
陳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佯裝賣家在臉書出售相機,致使陳冠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26,000元
第一銀行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20,005元(另案被告鄧榮樂提領)
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6,005元(另案被告鄧榮樂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