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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邱彥綾」,均應更正為「林怡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
 ①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中間時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規定,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吳澄德」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林怡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固於偵查(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自民國113年6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曹佳馨」、「林恩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馬識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恆逸投資網站架設人員、其餘收款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誌祥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吳誌祥偽造「吳澄德」印章1枚、虛偽表明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澄德」之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恆逸營業員」與林怡伶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林怡伶佯稱可協助其在「恆逸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吳誌祥等人陸續冒充為恆逸投資營業員,依「曹佳馨」與邱彥綾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邱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6月25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另案扣案智慧型手機指示吳誌祥於113年6月25日11時21分許,前往林怡伶址設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吳誌祥向林怡伶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澄德」之身分,並向林怡伶交付由前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其上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行使,並虛偽簽署「吳澄德」簽名1枚,蓋用虛偽「吳澄德」印文1枚,表明「吳澄德」已代「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200萬元之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吳澄德,吳誌祥進一步將收取之款項,依「老馬識途」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影本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恆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向「恆逸營業員」表示隔日要「投資」200萬元,且被告收受款項時有出示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59020號鑑定書
本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曹佳馨」、「恆逸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層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及APP開發者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本案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投資公司名義,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惡性重大,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依其警詢時之指訴,係遭不法地政士集團佯以借貸(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案件提起公訴),使告訴人對不法集團揹負200萬元之債務,惡性重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