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謹旋(原名: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謹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謹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為清理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友人許○琳轉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龜」、「天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陳謹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亭豫、魏宜玟、丁仁傑、陳乙瑄、陳元羲、梁奕慈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怡靜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亭豫、魏宜玟、丁仁傑、陳乙瑄、陳元羲、梁奕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謹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唯琳於本院具結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豫、魏宜玟、丁仁傑、陳乙瑄、陳元羲、梁奕慈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6427號函、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供之借條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408號和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0894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2月15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14121748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1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5436號函,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透過許○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許○琳之個人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而許○琳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對金簡卷第44至55頁),且許○琳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1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54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3頁),足徵本案係因被告供出共犯許○琳,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爰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⒋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梁奕慈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6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詳如本院金簡卷第104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疾病卷附被告之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一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梁亦慈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金簡卷第61、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亭豫、魏宜玟、丁仁傑、陳乙瑄、陳元羲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簡卷第105頁),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多數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另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部分,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經遭警示,故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中,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亭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中油、郵局人員名義,向陳亭豫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解鎖云云,致陳亭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1時4分許
6,041元
郵局帳戶
手機通話紀錄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9月9日21時9分許
3,899元
2
魏宜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人員名義,向魏宜玟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後,才能交易云云,致魏宜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9月9日21時許
2萬2,123元
3
丁仁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等人員名義,向丁仁傑謊稱:須依指示簽屬保障條例及匯款進行,才能交易云云,致丁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0時58分許
1萬5,678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丁仁傑存摺影本
113年9月9日21時1分許
2萬123元
113年9月9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21時33分許
1萬1,985元
中信帳戶
4
陳乙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中油、銀行等人員名義,向陳乙瑄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乙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3時5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手機通話紀錄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9月9日23時58分許
4萬9,988元
5
陳元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等人員名義,向陳元羲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定,才能交易云云,致陳元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0時48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9月9日20時50分許
9,050元
6
梁奕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等人員名義,向梁奕慈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定,才能交易云云,致梁奕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159元
中信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