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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瑤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業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4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榀焮」之身分不詳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蕭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0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7日連作字第11500172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267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連業管(集)字第115103469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500454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5086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2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9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將(作查)字第11517003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9767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台滙銀電字第11500129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17個帳戶,然該2罪構成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本已無法併存,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1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貸款及用自己的錢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下去,後來他說資金不夠,我就使用滿多張信用卡買黃金,賣黃金換現金,再買虛擬貨幣後再轉給「榀焮」,這些費用都是我出的,後來他又說資金不夠,要我寄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至17頁),並有被告與「榀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一第321至319、332至333頁,偵一卷二第82、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164、174、190至213頁)及被告陳報借貸及消費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77頁)可佐,可見被告交付17個帳戶前,即先受騙至少100萬元;又被告嗣後向「榀焮」表示帳戶遭警示及報案惟「榀焮」即失聯,被告於3日後即113年12月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64至565頁)可佐,是不能排除被告雖係受「榀焮」影響,基於非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17個帳戶,惟「榀焮」可能是因被告已無資金可詐欺而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可見被告仍在遭受騙狀態下交付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合理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所認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所述,因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網路交友不慎,輕率提供17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違犯本罪(其中僅6個帳戶遭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受害,受害金額達89萬多元,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尚可,業已與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有依約賠償(目前僅餘1位告訴人林郁珊部分尚在賠償中,其餘均已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455至474、483至487、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43至75、179頁)可佐(另尚有1位被害人尚未和解理由後述),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亦因本案受騙100萬元、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14名告訴人和解、調解,其中僅餘1名告訴人仍在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已賠償完畢,另有被害人林威震因聯繫不上而無法賠償,有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可佐,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又本案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並已與14位告訴人和解賠償,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蕭瑤應給付林郁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
蕭瑤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林郁珊新臺幣5,000元,並匯入林郁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
(詳如本院卷一第483頁之和解書內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黃冠凱
113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凱,佯稱:透過「康是美」網站進行投資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冠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2
林孟甫

113年11月22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孟甫,佯稱:透過「康是美」網站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孟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3
林念德

113年11月23日19時3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念德,佯稱:透過某網站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念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4
吳詠昕

113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詠昕,佯稱:參加「小叮噹返款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吳詠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
5
林郁珊

113年11月2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郁珊,佯稱:透過「奇摩購物中心」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郁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3年11月23日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3日0時32分許
5萬元
6
林宜姿

113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2萬6,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姿,佯稱:透過「松果購物」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7
孫敬雯

113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敬雯,佯稱: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孫敬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8
林沚潁

113年11月22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沚潁,佯稱:透過「YAHOO購物」網站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沚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11月22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9
陳宜暄

113年11月23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暄,佯稱:透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預存現金可賺取回饋金及抽獎云云,致陳宜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凱基帳戶。
10
李博欣

113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博欣,佯稱:透過「NAT」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博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11
林威震
113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威震,佯稱:透過「TIN」、「NAT」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威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12
姜信安
113年11月23日15時52分許
3萬8,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信安,佯稱:透過「NAT」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姜信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13
陳昊廷
113年11月22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昊廷,佯稱:透過某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昊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4萬9,416元
14
吳美萱
113年11月22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美萱,佯稱:下載「ikea」APP進行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美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15
劉丞恩
113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劉丞恩結識後,對其佯稱:參加IKEA內部員工優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丞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蕭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4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未匯入此帳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冠凱等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黃冠凱、林孟甫、林念德、吳詠昕、林郁珊、林宜姿、孫敬雯、林沚潁、陳宜暄、李博欣、林威震、姜信安、陳昊廷、吳美萱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凱、林孟甫、林念德、吳詠昕、林郁珊、林宜姿、孫敬雯、林沚潁、陳宜暄、李博欣、林威震、姜信安、陳昊廷、吳美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蕭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的男網友邀伊投資雅虎廠商回饋活動,因資金不足,需提供提款卡給他朋友去借款云云。
2
⑴告訴人黃冠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冠凱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孟甫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孟甫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念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念德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詠昕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詠昕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郁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郁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宜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姿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孫敬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敬雯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沚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沚潁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宜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宜暄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李博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博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震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姜信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姜信安提出之遭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昊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美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7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上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凱基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1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該自稱「榀焮」之網友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非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為獲取自身利益,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將上開1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洗錢之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共造成財產上損害88萬餘元,惡性不可謂不重,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以茲警惕。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蕭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3478號)為同一事實,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日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4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劉丞恩,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劉丞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劉丞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㈡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347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