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勳
參 與 人 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1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10自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加入INSTAGRAM暱稱「陳」之人、Telegram暱稱「万66」之人之社群軟體好友,並聽從指示提款、存款等方式,加入由「陳」、「万66」等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10與「万66」、「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A10依「万66」指示,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隨即由A10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則因A10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港郵局提領完畢後,隨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A01、A0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A14、A1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10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333至335頁;甲案院二卷第131至140頁、第83至92頁;乙案偵卷第13至15頁;乙案院二卷第83至92頁、第127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見甲案偵卷第13至14頁)、A002(見甲案偵卷第47至51頁)、A03(見甲案偵卷第81至83頁)、A04(見甲案偵卷第113至119頁)、A05(見甲案偵卷第159至163頁)、A06(見甲案偵卷第211至213頁)、A07(見甲案偵卷第233至235頁)、A08(見甲案偵卷第259至263頁)、A14(見乙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A13(見乙案警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A09(見甲案偵卷第289至29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按「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業經查扣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案警一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然此部分款項之所以遭扣案,係因被告於提領後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已有公權力介入,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是以,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五、沒收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A04之損失,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收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證述自113年8月28日起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見甲案偵卷第13至14頁),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中最早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而本案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出面提領款項,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全部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万66」、「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項,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共11人受害,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於本案(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案件)偵查中,曾於113年9月30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未予羈押後,一度出境至柬埔寨,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見甲案院二卷第139頁),經本院於傳票上註明請有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庭試行和解,於審理期日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實際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相關傳票、本院和解筆錄(見甲案院二卷第267至268頁)、本院訊問筆錄(甲案院二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但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續竟未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潛逃海外,其逃避司法之意圖甚明,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⒊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暨被告擔任之分工、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甲案院二卷第261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甲案院二卷第261至26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並斟酌被告所犯11罪之情節與手法、所犯時間之間隔,兼衡刑罰邊際效應與比例原則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說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我大約獲取4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甲案偵卷第353至369頁),堪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113年9月2日、18日、19日、20日、24日、27日,每日至少獲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共6日,每日以5千元計,共3萬元),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罪所得: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即遭警方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7萬7,300元,且其中7萬元係其於113年9月3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提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乙案警一卷第15至23頁),並有113年9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乙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中之7萬元,為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少獲得4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後,其餘1萬元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乙案警一卷第15至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乙案警一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據被告警詢供稱不知何人所有(見乙案警一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登記車主名稱為鄭勝偉,並已裁定鄭勝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乙案院一卷第39至40頁),通知其於本案之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得到庭陳述意見(見乙案院二卷第77、12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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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1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9月2日9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9月4日之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 | 梁佑安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2日 ①10時51分許 ②10時52分許 ③10時55分許 ④10時56分許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02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9月17日22時54分 ②113年9月18日0時5分許 | | 陳春秀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18日 ①0時21分44秒許 ②0時22分20秒許 ③0時22分55秒許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甲案院一卷第67頁)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元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甲案院一卷第67頁)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陳春秀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19日 ①18時16分 ②18時17分 ③18時18分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莊曼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19日 ①9時54分 ②9時55分 ③9時56分 ④9時56分 113年9月20日 ⑤0時10分 ⑥0時11分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詳甲案院一卷第67、83頁)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詳甲案院一卷第67、83頁)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7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9月24日12時7分
(起訴書記載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 | 莊曼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5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莊曼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6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莊曼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莊曼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09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①113年9月27日11時29分 ②113年9月27日11時30 分 | | 李慧珍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9月27日 ①11時44分10秒許 ②11時44分32秒許 ③11時44分57秒許 ④11時45分21秒許 ⑤11時45分45秒許 (②③④⑤起訴書誤載為9月26日,應予更正)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5,005元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A14佯稱得投資款項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謝明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欣怡Cindy」向A13佯稱得投資款項於虛偽之投資 手機應用程式「瀚華APP」獲利,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謝明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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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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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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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指認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名禾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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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40013872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646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47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9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68號補充理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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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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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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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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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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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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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甲案偵卷第157、193至195、201、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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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甲案偵卷第205、207、209、219至2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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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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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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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甲案偵卷第251、255、257、267至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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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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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甲案偵卷第283、285、287、301至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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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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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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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現鈔、中華郵政金融卡、手機、機車鑰匙照片共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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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8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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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儲字第1130064501號函暨所附謝明宏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13年9月23日至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謝明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400號函暨所附謝明宏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290號函暨所附謝明宏郵局帳戶之儲金提款單 |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3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謝明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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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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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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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瀚華APP」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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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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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第一銀行金融卡截圖 |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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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975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8957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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