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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汪紹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劉佩怡」、「胡睿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汪紹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盈:劉佩怡」、「胡睿涵」、「運盈客服」與唐啟峯聯繫,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唐啟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電子檔予汪紹展,由汪紹展列印而出,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後由汪紹展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9時57分許,前往唐啟峯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所,向唐啟峯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唐啟峯而行使之,向唐啟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汪紹展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啟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紹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被告現場清點鈔票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3、4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
    ⑴罪名與加重規定適用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爰不予贅述。
    ⑵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5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給付分毫和解金額等情,有告訴人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⑹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印章,然既均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運盈:劉佩怡」、「胡睿涵」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遂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4年5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暨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桃園審金訴卷第7至1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9、101至110頁)。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提起本案公訴,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日屏檢錦昃113偵緝642字第1139032480號函暨檢附之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至11頁)。而對照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案件,被告加入詐欺組織成員冒用之公司名稱相同,犯罪時間於同日,詐欺手法均為假投資,被告則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有別於另案中之詐欺組織,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工作證
1張

偵58515卷第69頁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31日
1張
其上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43頁
3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