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
原 告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翁振文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易字第7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7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翁振文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核該起訴狀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亦未陳明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之程式。爰依前揭法條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