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蔡育倫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為簡易判決,因無人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4日判決確定,原告則於115年1月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