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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萍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0、7178號)與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綽號為「伟張」即「♥」之成年人(下稱「伟張」),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伟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伟張」。並由「伟張」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丁○○再依「伟張」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LINE暱稱為「BTC-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連繫,並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伟張」答應交付其之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徐鋐凱購買比特幣,並匯入「伟張」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伟張」之指示,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因而獲得3萬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認識「伟張」,他說他把兒子寄在美國的孤兒院,但沒有說是哪家孤兒院,他兒子需要錢,他說他所在地正在戰爭,他沒有辦法進去銀行兌現錢,很多銀行都關門。我是基於同情,才幫他換比特幣,他說這樣他兒子才可以收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伟張」屢屢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且傳訊予被告要求被告「把錢交給我的將軍」,顯然亦有打算騙被告錢,被告是受到感情詐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行騙者已經完成詐騙行為之著手,故被告應非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且被告是在不戴口罩情況下親自臨櫃提款,在購買比特幣的合約中載明自己的資料,後續又有報警,並積極指認犯罪嫌疑人,與一般詐騙者隱匿犯行的情形不同,可見被告確實是受騙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伟張」,並由「伟張」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丁○○再依「伟張」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LINE暱稱為「BTC-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連繫,並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徐鋐凱購買比特幣,由徐鋐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伟張」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徐鋐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800卷第45-47、63-66頁;警6991卷第7頁;偵25957卷第55-60頁;本院卷第239-243頁),並有車手提領一覽表、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交友網站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2800卷第3-4、13-38、49-61、67-73、97、101-108頁;警6991卷第87-91、103、118頁;偵20562卷第51-55頁;偵25957卷第33、117-128、145-149、201頁)。可堪認定本案帳戶已遭「伟張」使用作於詐騙告訴人2人後取款之工具,及被告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無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伟張」,並進而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已與「伟張」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伟張」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43歲,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安親班、教學與代課的工作,離婚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偵48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4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但我當時基於同情,我也有擔心過他們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害我,對方傳訊息說絕對不會害你等語(偵4800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帳戶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會害怕被不認識的人拿去亂用,我能夠想到帳戶會讓別人用來收取詐騙所得之類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
 ③被告前於金融機構開戶時,迭經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於100年7月26日至107年8月8日間,數度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189號函暨同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9日一岡山字第2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12年2月20日彰鳳字第1120033號函暨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1467號函暨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188、190-192、197-199、217-219頁)。
 ④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又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前,既已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有可能使行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⒊被告容任「伟張」使用本案帳戶: 
  觀諸被告與「伟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伟張」要求看其銀行帳戶時,答以:「叫我問換比特幣的人,我都已問好,你反而欺騙我要匯到銀行卻沒有」,復經「伟張」稱要寄錢給其時,則答以:「好,我傳給你,到時我就知道你不是不在騙我」,嗣後則可見被告傳送本案帳戶照片予「伟張」,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警2800卷第20、2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有意識到「伟張」並非誠實之人,仍基於「到時我就知道你不是不在騙我」之賭博心態,而容任「伟張」使用本案帳戶。
 ⒋被告與「伟張」間實無任何無信賴基礎,卻仍為「伟張」領款、換幣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之發生:
 ⑴被告全然不知「伟張」之真實身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初,臉書暱稱為「伟張」、LINE暱稱為「♥」之人加我好友,並跟我聊天,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2800卷第9-10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伟張」在臉書認識,他說要追求我,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偵4800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伟張」自110年6月、7月時交往,他說他是國外戰區的骨科醫生,沒有說是哪間醫院,我想不起來那個地名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由上開被告所供可知,其與「伟張」認識非久,未曾見面,且就「伟張」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
 ⑵「伟張」所述之徵求帳戶用途與流程實不合常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伟張」說他把他兒子寄在美國一個城市的孤兒院,但沒有說是哪家孤兒院,他說他所在地正在戰爭,他沒有辦法進去銀行兌現錢,很多銀行都關門。我是基於同情他的兒子,他兒子非常需要錢,後來我也有透過LINE跟他兒子通訊,是用打字通訊,是他兒子主動加我好友的,跟我說「爸爸不是要你拿錢給我嗎?我沒有收到。」後來「伟張」又給我「BTC-場外交易員(13%)」的LINE,說臺灣的銀行沒有那種貨幣,必須先交付給「BTC-場外交易員(13%)」才能去換比特幣,這樣他兒子才可以收到,但我不知道美國的孤兒院為何要用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說他的妻子很早就過世了,他必須要做他的工作,無法將國小的兒子帶在身邊,所以送到美國的孤兒院。他沒有跟我說是哪間孤兒院。他說錢是要作為孩子的生活費,想請我幫忙他。他說把錢交給幣商,這筆錢就可以馬上轉到他兒子手上。我有問他為何他自己不直接匯款給幣商就好,他叫我不要問,叫我按照他的意思做就對了。他就指定我要跟對方聯絡,說轉給我一定要給對方。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做的,我不清楚中間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
 ②依被告所述其與「伟張」交流之過程,無從核實、確認「伟張」所述徵求帳戶與領款用途之真實性,又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警2800卷第21頁),「伟張」雖稱欲請被告接收其在臺灣之經理之匯款,再購買比特幣方能轉交予在美國孤兒院之子,惟「伟張」若真可匯款或請所謂「臺灣之經理」匯款給被告,其大可直接匯款交付其子收受,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轉匯他人、由他人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徒增遭提領者或比特幣商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美國所流通之貨幣為美金,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比特幣並非實際流通的貨幣,何以購買比特幣即可直接交付予美國之兒童?如此種種實讓人匪夷所思,被告身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認知對方所稱情節之不符常情之處。
  ⑶被告已預見領款、換幣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行為,卻將己之利益、情感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可能之上,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觀諸被告與「伟張」間之LINE對話內容,「伟張」請被告使用提款卡領取10萬元再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回傳震驚的貼圖後詢問:「那是什麼用途」,卻未見「伟張」正面答覆,而被告僅抱怨很遠、很累,為何對方不一併一起匯自己的生活費過來,嗣後則可見被告傳送提領完畢之現金照片予「伟張」,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警2800卷第22頁)。關於上開對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已經領很多了,而且當時銀行已經快關門了,他就叫我去提款,我就提款了8萬元,後面他說2萬元是要給我的醫療費跟生活費。他說錢的用途都是要給他在美國的小孩的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伟張」有跟我說如果我去臨櫃領錢時,行員有問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的話,他叫我跟行員說要翻修房子用,所以我2次分別去合庫跟農會領錢時,行員都有跟我關懷提問,我便照著「伟張」跟行員說要翻修房子用等語(偵25957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伟張」都不跟我通話,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懷疑「伟張」是詐騙集團,之後他們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去刷合庫的存摺,發現匯款人的名字都不是他,都是女生的名字,且我都不認識,我就覺得很奇怪,我才覺得他們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偵4800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伟張」匯款之後我去刷簿子名字不對的時候我才懷疑。因為不是「伟張」的名字,所以我問「伟張」,「伟張」說甲○○那是他的經理,叫我不用擔心,我沒有再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於審理時供稱:總共領的錢滿多的好像是50幾萬。我領了之後就感覺怪怪的,名字怎麼不是他的,他說他請經理匯款的。生活費50幾萬元我有覺得太多,但我當下沒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②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供互核,由於本案領款與換幣金額均非小額,被告於「伟張」告知已經轉帳需提領現款時,有驚訝之情,且其實然已對「伟張」生相當疑心,而主動詢問款項用途、何以不自己匯款就好、於提領前已發覺匯款人姓名不同等異狀之情況下,猶無視種種可疑之點,依「伟張」之指示提領款項,甚至依「伟張」指示謊稱領款用途蒙騙銀行行員,此顯與常情大相逕庭。惟依被告自承本案其有收得3萬9,000元之報酬之情,再細譯下述被告以LINE傳送予「伟張」之訊息內容(警2800卷第21-23頁):「你反而欺騙我要匯到銀行卻沒有」、「如果收不到(錢),我就不理你了」、「那我的生活費怎不也一起匯給我」、「我怎麼只有兩萬,你不是說會另給我生活費兩萬嗎」等語,已足顯現被告雖知悉「伟張」不可信任,並已預見提供帳號、領款、換幣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等非法行為可能性甚高,惟仍為求得相當報酬,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實具備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為「伟張」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伟張」之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伟張」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伟張」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被告再依「伟張」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給徐鋐凱購買比特幣,終使「伟張」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伟張」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伟張」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伟張」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行騙者已經完成詐騙行為之著手,故被告應非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云云(本院卷第305-306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在「伟張」犯罪行為未全部完成前,參與並分擔本案犯罪行為,自應為「伟張」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遭受感情詐騙云云(本院卷第305頁)。惟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卻無視交付帳號、領款、換幣流程中種種不合理之處,因貪圖小利,甘冒不法風險,處處配合「伟張」,而容任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非單純之受騙者,而已成為行騙者之共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在不戴口罩情況下親自臨櫃提款,且在購買比特幣的合約中載明自己的資料,後續又有報警行為,應非詐欺或洗錢之共犯云云(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本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乃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行為,仍心存僥倖認結果不會發生,被告親自領款、載明個資與事後報警之行為,自均無解於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伟張」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伟張」使用並提領、換幣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與「伟張」、「BTC-場外交易員(13%)」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資料,本案偵查時顯然並未掌握「BTC-場外交易員(13%)」之真實身分,而被告前曾指認「BTC-場外交易員(13%)」之身分為徐鋐凱,並對徐鋐凱提出告訴,惟徐鋐凱於另案警詢時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合法的幣商等語(偵25957卷第58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徐鋐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卷第20562、259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偵25957卷第247-25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徐鋐凱知悉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難認徐鋐凱確屬共犯。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伟張」直接對告訴人2人聯繫而施以詐騙行為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0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伟張」間,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受騙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證人甲○○受騙部分,應屬同一事實,僅係告訴人丙○○請證人甲○○匯款,此經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242頁),應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真實人別、身分俱屬不詳之「網路情人」,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伟張」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26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該等犯罪情節應較基於直接故意而提領款項之車手為輕,與提供帳戶型之幫助詐欺案件類型較為近似,是本院認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4頁),和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狀況,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4800卷第23頁),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其因本案行為共取得3萬9,000元之現金等語(警2800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可認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之財物,除被告留存之上開犯罪所得外,已因購買比特幣而轉至「伟張」所得管領之比特幣錢包,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丙○○
「伟張」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接觸丙○○後,傳送LINE訊息予丙○○,誆稱可投資「摩珀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甲○○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萬元
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許
於110年11月19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6萬元,其中6萬元為丙○○匯入。
2
告訴人乙○○
「伟張」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使用「菁英交友」軟體接觸乙○○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誆稱急需借錢簽約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萬元
110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
陸續於下列時間,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下列款項,共計20萬元:10年11月19日17時51分許、110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110年11月19日17時53分許、110年11月20日10時4分許、110年11月20日10時5分許,各提領3萬元;110年11月20日10時6分許、110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各提領2萬元;110年11月19日17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