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美蓮
方詩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張美蓮於民國111年1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與朝隆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轉為綠燈時,未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方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禁行機車」之標線告示而行駛於該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沈張美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牙齒鬆動、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詩恩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腳跟二至三度燙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張美蓮、方詩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沈張美蓮、方詩恩均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