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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胤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胤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胤亨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潘胤亨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葉進興所駕駛、正停等平交道上火車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潘胤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胤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2、41頁),核與證人葉進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1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9、33至41、47至53、55至56、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0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前方停等車輛,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葉進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冷凍庫施工人員、月薪4萬多元、已婚、3名成年子女、配偶中風由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55、5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